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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实务初探

作者:孟令海 时间:2013-01-25 阅读次数:167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重整的申请、审查与受理。

    (一)破产重整的申请

    出现法定情形,享有申请权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才有可能进入重整程序。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设计可见,破产重整程序(包含清算与和解程序)的启动采用申请主义的模式,申请人享有主动权,有申请破产(广义的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权利,也有不申请的自由;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人民法院处于被动状态,只是被动的审查申请人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申请,而不能在没有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

    1、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原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经营陷入债务困境达到一定条件可以破产重整。破产重整的原因有两种:其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二,企业法人有前述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进行重整。

    2、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范围。当债务人具备破产重整的条件时,那些主体享有申请其破产重整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这四类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具体情况是,其一、当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自己进行重整的申请。其二、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其三、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其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

    3、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规定有权申请破产重整的权利人在两个时间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包括当企业法人出现广义破产的情形时(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2)、破产清算受理后,破产清算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结合本案可见,首先,申请重整的主体方面,徐兵作为出资占绿洲大舜公司60%的出资人,符合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要求,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对公司的重整申请。其次,破产重整的条件问题,绿洲大舜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经营陷入债务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绿洲大舜公司有前述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绿洲大舜公司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的条件;再次,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方面,徐兵申请对绿洲大舜公司破产重整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宣告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之前。此时申请符合破产法七十条关于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阶段的要求。综上,绿洲大舜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的形式要件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为什么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致无法启动该企业的重整程序,这就涉及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了。

    (二)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1、形式方面审查,即对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申请的初步审查。对于申请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要针对是债务人、债权人还是出资人提出的申请,针对不同的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相应的审查。前述案例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首先要审查提出申请的出资人是否具备主体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出资人都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法院形式审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

    首先查询申请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次审查其持有股份是否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具备此两点方符合申请重整的出资人身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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