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实务初探
作者:孟令海 时间:2013-01-25 阅读次数:1673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对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时间段的审查
在审查确认出资人的出资额符合重整申请人的资格后,法院要审查重整申请提出的时间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结合前前述案例可见,该案申请人徐兵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2、实质方面审查
人民法院形式审查通过了出资人的重整申请,并不必然表明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法院只有经过实质审查,判断企业具有继续经营下去的价值,有重整成功的希望,方才启动债务人的重整程序。人民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关于债务人资格的审查
重整虽然能使企业再生,但是,重整程序成本高、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重整程序中更多利益冲突难以调和,如果在宣告破产之前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一旦重整不成,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能会给债权人和股东造成更大损失。故不能以重整制度代替破产清算及和解制度。从重整制度上述特点来看,重整只适用于具有社会价值的企业法人。主要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因为我国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对陷于困境的国有企业进行挽救是十分必要的。 《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企业重整案件也多为上市公司重整。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务的共识。上述案例中绿洲大舜公司属于商业流通领域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具备破产条件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了结对内对外债务后,使之有序退出市场,而不适合采取重整。从这方面考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是正确的。
(2)、对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挽救希望的审查
选择重整程序的企业应该是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如果债务人无挽救希望而开始重整程序,最终仍要转入破产清算,那重整就是盲目的。故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希望的审查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内容,主要从几个方面审查:
首先,考量债务人所属的行业。看债务人所属行业是否属于支柱行业,是否具有技术的先进性,是否对提高生产效率方面有重大突破,还要考虑该企业是否符合国家和地区的产业政策。绿洲大舜公司是普通商业流通企业,属于大众化行业,不属于支柱行业,普通商业企业,并无突出的技术优势,当地类似企业较多,国家和地区对它并无特殊的产业政策。所以在绿洲大舜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时,应该按照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则退出市场。对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拒绝启 动重整程序是正确的。
其次,考量导致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的原因。判断债务人陷入经济危机的原因是外部原因还是内部原因;是暂时的、通过企业的努力可以改变的,还是长期的、企业本身无法改变的。重整针对的是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绿洲大舜公司出现破产的情形,在客观上是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在但从另一方面讲,与其法定代表人徐兵的经营管理能力不无关系,不论是股东还是企业职工对徐兵失去了信任,徐兵经营该企业近10年时间,职工拿不上工资,股东的投入无任何回报,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等,股东和职工已经不相信徐兵代表债务人能够重整成功。绿洲大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绝大多数股东反对重整,股东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重整是无法进行的,绿洲大舜公司最初就是公司僵局无法破解,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由强制清算走到破产清算的,如强制重整将又会返回到以前的状态,也就是穿新鞋走老路,光靠资合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反而会加深股东、职工与徐兵的矛盾。法院给股东、在职职工、退休职工作了大量工作,他们仍坚决反对重整,若强制重整,将会引发他们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重整需要较长的期限,且需花费500-600万元的资金装修,如重整不成功,损失无法挽回。可见,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是通过对债务人进行实质审查后的正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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