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姚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7 阅读次数:1896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问题的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市场经济国家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行为。关联方交易在经济上降低了交易成本,减少了交易费用,实现了规模效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一般而言,企业的目的就是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关联企业关系中,对于实际控制人和集团企业而言,实际控制人和集团公司利益最大化并不代表被控制成员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关联交易是在关联企业的内部进行运作,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关联交易人通过转移定价,在关联企业间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销售,人为地制造盈亏,转移利益和风险,逃避债务和规避税务、金融、工商管理等机关的监管和法律规制,由此产生诸多问题。
关联交易致使债权人受损的情形可归纳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致使控制公司、其他从属公司不当受益;第二类则是控制公司滥用自身人格,使从属公司不当受益。这些情形必然会引发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都会涉及到关联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问题。由于人格被滥用,致使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能增加,因此,人格被滥用公司的债权人受到了不公平的损害。
关联关系之所以可能被滥用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其根源在于关联企业中的实际控制人和控制企业恶意运用了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的有限责任等基本原则。
迄今为止,我国对关联企业的关注尚限于确保国家税收和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层面,对于因关联交易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受损的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当前破产法是建立在单个企业破产基础之上的。因此无论是破产原因、债务人财产以及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的相关界定,以及破产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与承担都是以企业具有独立人格为理论前提的。因而无法有效的解决当前关联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法律难点问题。
三、当前我国法律对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制及司法实践
(一)现有法律制度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规制
在公司法层面,从各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况看,“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如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作了专章的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仍以单个公司作为规范对象, 我国公司法只对“关联关系”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何为关联企业则没有做出规定。对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如何规制关联企业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在现行公司法中则更无只言片语。
在现行破产法层面,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破产合并问题,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等原破产法并没有直接的原则及条文规定,虽然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联企业破产有个别条款的涉及, 但其并非针对关联企业,其理论前提针对的是单体企业破产而言,仍是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前提下的分别、单独破产基本原则。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中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
(二)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审判实践
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破产实质合并的适用,会直接导致对法人人格的否认,突破传统单一企业破产模式,且可能会造成社会经济震荡,在早些年的关联企业破产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较为谨慎,在个案批复中基本上坚持的是相对否定意见。
关联企业特殊的企业结构与经营方式已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在破产领域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法律问题尤为严重。一旦关联企业破产,很有可能对当地的社会经济带来严重的影响,带来关联企业中小股东保护、整体债务清算与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企业职工失业与安置的社会稳定问题等,这些问题已引起了各界的高度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8年5月31日召开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指出 尽管新《破产法》的施行解决了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处于成长过程,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其中关联公司的破产问题。对关联公司分别进行独立清算还是关联公司所有的成员公司合并清算?如果有必要合并清算的话,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否考虑由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此外,还有关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有无必要引入外国法的“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以及如何适用这一原则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践中针对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依法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等制度。
虽然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我国破产法中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为维护地方经济稳定,保护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公平有效受偿,已进行了部分积极探索和试验,应该说还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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