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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姚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7 阅读次数:1895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六、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法时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关联企业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

    在单一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只要就下列事实加以证明:欠债的事实、催款通知的事实、逾期未履行义务的事实,就已完成其举证义务。但在关联企业破产中,有观点认为应将提出主张以及举证的责任交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做为关联企业的外部人,对各关联企业间内部经营运作情况,是无法了解掌握其核心实质的。如果债权人为了请求法院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向法院请求适用合并清算方式,一则让没有掌握关联企业间资产和债权债务相关资料的债权人凭据举证,犹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二则即使债权人费去九牛二虎之力举证成立,依我国目前破产实践情况,当企业的破产申请被批准时,破产财产已经少之可怜了,其巨大的法律风险和较高的经济代价将使绝大多数债权人望而却步。因此,要求债权人对请求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案件进行费时费财的举证,极具不合理性。

    对此,笔者认为当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请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其只需要承但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初步证据即可,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就关联企业间的帐户与资产的混合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各家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清算能力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当各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法人财产范围不清,无法分别单独清算,时,即应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原则。

    (二)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

    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当人民法院裁定数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如果数家关联公司均在一个地方注册营业,可由当地一家法院管辖审理,问题不大。但当涉案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不同时,则就产生了案件管辖的难题。前期的一些关联企业破产审理实践表明,当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分别由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分散势必导致清算机构与清算资料等的分散,使得法院更难了解破产关联企业的全貌,不利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的有力推动。 另外当前一些地方法院对关联企业破产在探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均采用指定一家法院管辖,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则上应当指定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三)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

    如果存在多个关联企业同时破产的情形,并且控股企业或先受理的破产案件已经指定了管理人时,笔者赞同由已指定的管理人担当所有破产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同时人民法院应主动征求其意见,是否愿意充当其他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只有当其明确表示不愿、无力担当时。方能另行指定管理人。此种处理,有助于管理事务的统一进行,破产效率的提高和节约社会资源,同时还可避免管理人的恶性竞争,确保管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 

    七、结论

    对于本文所涉案例,笔者认为B电子公司、C、D电子经销公司、E电器公司、F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相互保证、人员混同、经济利益一体化现象。如果各家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积极进行司法创新,借鉴英美法系的实质合并破产原则和国内已有的合并破产司法审判实践经验,裁定上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这样将有利于还原各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注】姚建,男,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事务所主任。

            邹忠平,男,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事务所非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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