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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姚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7 阅读次数:1896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关联企业破产中债权人的权利救济

    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关联债权人的保护是其核心问题。 如果只按一般企业的破产规则来处理,则关联企业破产所遇到的许多特殊问题就无法得以妥善解决,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受到平等对待。因此有必要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制度,引入建立关联关系利益补偿、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深石原则、实质合并原则等法律规则。

    (一)积极促请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和破产无效申请权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33条规定的是破产无效制度:“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四个破产法条文确立了破产撤销制度和破产无效制度及破产可撤销和无效行为的责任主体的责任追究。

    当债务人在已丧失清偿能力的前提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及优惠性清偿等方式转移资产以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平性时,或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的行为,债权人应积极促请管理人对债务人上述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债务人因破产可撤销行为以及破产无效行为而取得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进行清偿。

    (二)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立法,确立利益补偿规则

    控制企业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指使从属公司采取有损从属公司利益的措施。从属公司的董事会无听从控制公司指示之义务。如果支配企业指使从属公司从事有损从属公司的交易,或者采取积极或消极措施损害从属企业利益,则该支配企业应当对该从属 公司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我国公司法、破产法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立法经验,确立了利益补偿规则,则当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使其进行不符合常规或者其他不利于从属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时。控制公司

    就应当主动补偿从属公司所受的利益损失;未补偿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从属公司

    破产时,从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可依法向控制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并将主张所得财产纳入从属公司的破产财产由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公平受偿。

    (三)禁止关联企业滥用抵销权

    实践中大量出现集团母公司利用其控制权“制造”出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然后以此债权主张抵销其对破产子公司的所负的赔偿责任;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各种控制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便利,一旦发现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抢先为其债权设置财产担保,确保债权安全实现,使破产子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落空等情形。 

    对上述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7条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它不当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 

    为保护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破产法应参照有关立法经验、司法经验,对关联企业之间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问题应明确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关联方滥用抵销权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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