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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姚建 邹忠平 时间:2013-01-27 阅读次数:1896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为阻止公司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3 款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核心是否认公司和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此基础上,让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企业的目的就是利益最大化。对于实际控制人和集团企业而言,实际控制人和集团公司利益最大化并不代表被控制成员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在关联企业中,特别是母子公司关系中,当从属公司完全只是母公司的“工具”或“代理人”时,子公司仅“徒具其表”,而事实上已完全丧失其独立人格,如果实际控制人或集团企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通过从属公司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权益时,仍坚持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则无法有效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因此,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当实际控制人或集团企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导致从属公司破产时,应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索实际控制人或集团企业的责任,以保护从属企业债权人的权利。

    (五)借鉴运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

    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处理关联公司破产上存在缺陷,因为关联公司的种类不局限于直接控股关系,还有间接控股、合同控制等不同情形。对于控制方的债权清偿,有观点主张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当被控制公司破产时,如果控制方存在不当行使控制权的情形,则控制方的债权居于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深石原则又称居次理论或劣后理论,它首创于美国,规定控制公司之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其实质就是要求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以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控制企业转移从属公司利润或资产既而损害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现象在国外早已有之,在中国大陆也不例外。控制企业债权次于其他债权受偿是防止控制企业转移从属公司利润及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措施。 

    但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深石原则应当慎重,否则可导致相反的不公平。通常审查控制公司是否有以下“不公正行为”:(1 )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 )控制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权行使 ,违反了受任人之诚信义务;(3 )控制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之规定;(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一旦控制公司具有上述这些不公正行为,足以导致控制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子公司其他一般债权而后受偿,但若控制公司能够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的话,即可予以承认并与子公司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均等受偿。 

    (六)适时引入实质合并原则

    实质合并原则,也称实体合并原则,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并不细加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 

    我国目前对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缺少立法上的明确依据,并且传统的独立清算的司法观念仍居主导地位,但面对关联企业及企业集团数量急聚增加、规模迅速壮大,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且在关联企业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下,“牺牲小我,完成大我”而成就其他关联企业,进而牺牲从属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恶意行为时,我们有必要引进实质合并原则。当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以及法人财产范围不清,无法分别单独清算时,对其合并清算。具体而言,当关联企业存在以下情形时,应考虑适用实质合并原则:(1)关联企业的经营场所混用、账户混同、资产混同;(2)有明显证据表明关联企业内存在资产输送、资金输送行为,或者不能合理解释同一集团内某些企业资产的不明减损,而其他企业资产的不当增加;(3)债权人与关联企业交易,乃系信赖与整个企业集团进行交易,而非仅信赖其中的一个关联企业;(4)确信企业集团内各关联企业已丧失独立经营人格,实以单一形态从事经营支配利益和资产等其他情形。 

    综上,当前应严格规范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通过借鉴国外法适时引入实质合并原则,充分保障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整体合法权益。从而公平有效的保护关联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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