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瞿卫东 谢江武:论我国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机制
作者:瞿卫东 谢江武 时间:2013-01-29 阅读次数:1861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论我国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机制
——以破产审判与管理人市场培育为视角
瞿卫东 谢江武
摘要:管理人制度首次在我国施行,在实践中仍属磨合阶段,对于应适用怎样的运行规则、如何发挥管理人制度的作用等问题仍有待实践和探讨。笔者立足于管理人制度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就该制度的施行规则及市场培育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抛砖引玉以求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方面问题的关注。论文分引言、管理人制度的实施状况、施行效果、确立管理人市场发展观、结语五个部分,从审判实践角度,提出建立管理人精英队伍、以点带面带动管理人市场整体发展和设置科学的管理人选任、考评、淘汰机制以促进管理人市场良性竞争及整体发展等立法建议。全文8857字。
关键词:管理人制度 运行机制 破产审判 市场培育
引言
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管理、分配及代表债务人从事其他有关债务人事务的机构或个人。各国破产立法都有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只是称谓不尽相同。如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德国称为Konkursverwal-ter,翻译为管理人,英美称为trustee,翻译为破产受托人,法国称为Syndie,翻译为管理人,中国台湾地区称为“管理人”。 我国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称为“管理人”。自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施行以来,我国破产审判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破产审判司法理念也出现了重大突破。尤其是在管理人制度施行后管理人的参与更是令人耳目一新,使破产审判呈现出朝阳般的活力。“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或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主导地位的模型,将提供给市场一个良好的运行秩序,从而破产秩序得以良性发展”。 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的管理人制度不仅使我国破产审理程序的条理更加清晰、分工更加明确,也进一步加快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进程。由于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属于首次施行,司法实践仍在磨合阶段,因此,关于如何摆正管理人的地位、怎样的运行规则才合理、如何发挥管理人制度的作用规范破产审判程序等问题仍在实践和探讨。在此,笔者立足于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仅从破产审判与管理人市场培育的角度谈谈自己对管理人制度施行规则的看法和建议,抛砖引玉以求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方面问题的关注。
一、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
我国破产管理人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从预先设立的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的。管理人自法院指定后其工作就伴随着破产程序的始终,对破产程序的效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自新破产法施行以来我国管理人制度建设取得一定的成效,有效地推进了我国破产审判的发展和完善。但是,在不断深入的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制度的运行亦暴露出不少问题,施行情况不尽人意,并未能完全达到立法时所期望的效果。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来看,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后仍出现诸如案件审判效率依然不高、清算周期未见缩短、案件各利害关系方矛盾反见激化、法院介入清算事务依然过多等等情形;从执业理念和执业效果方面来看,多数管理人在具体案件中未能摆正位置,分别持类似职务说、代理说等不同的执业理念,造成思维上和职责上的错位。部分管理人出现工作态度消极、过多依赖法院指示而不独立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居中履行管理职责、产生过多无谓派生诉讼的情形,造成与法院之间职责不清、执行与裁判职能混淆或者各种利益集团矛盾激化及拖延破产审判周期的后果,直接影响破产程序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和破产案件的审理效果。
另外,涉及群体性利益纷争是现阶段破产案件中最常见、最复杂的现象,而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无疑是管理人执业能力中最薄弱的环节。我国破产管理人主要从执业律师、会计师中选任,在传统的律师或会计师业务中,往往表现为相对独立和相对自由,致使部分律师或会计师在破产管理中往往会忽略其社会义务,大局意识薄弱,导致在破产案件冲突事件发生时敏感度不够,未能及时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在冲突扩大后又缺乏应对和解决的手段,有的甚至选择了逃避,最终导致冲突的进一步激化,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进而影响了破产制度施行的社会效果。
管理人制度引进的初衷是为了促进我国破产制度的程序正义,避免执行和裁判职能的混淆,明确职责分工,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特殊地位,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处置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充分体现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债权人会议权利的自治性,修正旧破产制度施行时法院审判工作权责不清、管理主体混乱、黑箱操作及审理周期漫长的缺陷,理顺破产程序中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促进破产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管理人制度施行四年来出现的各种消极情形却与制度引进时所期望的效果相差甚远,有的甚至适得其反,其中缘由亟须我们反思和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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