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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实务检讨与修正路径

作者:袁 彪 谢 艳 何顺红 刘荣耀 时间:2013-02-21 阅读次数:230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3、确定管理人报酬标准不合理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设计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方式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模式。审判实践表明,该模式中客观标准单一,主观标准片面。

    客观标准即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若债务人无清偿财产,管理人报酬就无从计算。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确定管理人报酬所依据的“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自然不成就,故无法依据《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但管理人已实际履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理应取得相应报酬。第二种情形: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显然为零,根据《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管理人的报酬就应为零,即不能取得报酬。如前所述,若不给付管理人相应报酬显然不合理。 

    主观标准即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由于管理人执行职务情况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理应参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评价。

    4、聘用必要人员的费用支付制度欠公平

    《企业破产法》第41条将管理人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并列规定为破产费用。《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依反对解释,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时聘请其他非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费用不包括在管理人报酬中,在管理人报酬之外用破产财产另行支付。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显然对破产清算事务所不公平。当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整报酬方案中的计算比例进行平衡,但仅具理论意义,实际操作难度相当大,人民法院很难准确评估案件中法律事务、财会事务、经营管理事务等各项破产事务的工作量大小,从而很难对报酬比例进行公平合理的精确调整。况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律事务与财会事务很难大致相等,有的法律事务较多,有的财会事务较多。同一企业破产案件,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任管理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必存在多少之别,如按同一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也不公平。

    聘用必要人员的费用单独作为破产费支出之规定,实质具有鼓励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聘请本专业外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甚至依据此规定恶意将不属所聘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专业的其他破产事务委托其办理 ,大大增加破产成本,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得《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8条“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之规定形同虚设。

    此外,管理人聘请必要工作人员只须事前经人民法院许可。该“许可制度的设置实际上否认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制度” ,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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