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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作者:周建伟 李 剑 时间:2013-02-27 阅读次数:2067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第一款是股东清算侵权责任的普通条款,第二款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特殊条款。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第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其侵权对象是债权。

    债权不可侵犯理论最早确立在英国1853年Lunley V. Gye一案。  该案揭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债权实现障碍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股东就其公司所负债务的债权人而言,是第三人,如果股东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的不作为行为事实上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因此,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中侵权对象是债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清算组成员承担债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尽管未明确规定,但本质相同,同样属于债权侵权。

    1.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归责根据应当是过错责任。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看,第一款是过错责任,第二款是推定过错责任。

    由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在信息掌控上处于不对称的地位,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来主张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鉴于此,股东应当承担较高的举证义务。

     这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第二个特殊之处。即在归责原则上分情形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本质上是过错责任,过错是责任的前提。在第一款股东不清算的情形下,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过错的举证。

    但是,在第二款无法清算的情形时,推定公司股东有过错。股东如果不能举证自己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即从无法清算的事实、债权损害的事实来推定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2.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侵权主体、违法行为、过错要件、债权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第一,侵权主体。

    责任主体源于义务主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能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彻底分离,股东对公司管理事务的参与程度较高,将股东设定为清算义务人是合理的。原则上公司股东是侵权主体,但小股东在客观上不能主持公司清算或启动清算程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构成侵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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