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价值考量
作者:杨晓梅 湛少鹏 时间:2013-02-28 阅读次数:140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价值考量
——兼论新破产法第132条中的时限性缺陷与影响
杨晓梅 湛少鹏
摘要:在《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围绕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孰重孰轻,一直争论不断,这也是导致新破产法迟迟才出台的重要因素。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受理数量逐年下降,甚至出现了“破产难、难破产”的局面。笔者认为,这与新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的设计有一定的关系。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是政策性破产的经验总结,其价值优越性在于: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劳动权益,为弱势群体的职工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减少破产清算障碍,促进企业破产中的能动司法。在破产法中设立该制度,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新破产法第132条中将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时限界点确定在2006年8月27日,存在与我国现有国情不相适应、容易导致劳动债权的受偿存在差异、增加司法实务操作难度的缺陷,明显弱化了对劳动债权的保护,隐性增加了群体性社会矛盾,阻碍了新破产法的实施与适用。在我国目前社保制度尚不健全,也无欠薪保障基金的状况下,宜将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作为一种常态规定。本文试就此进行初浅的探讨,以期推动新破产法的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劳动债权 担保物权 时限性缺陷
从1993年3月开始起草到2006年8月27日获得通过,新破产法历经了十余年的反复修改和三次草案审议。新破产法既广泛吸收和借鉴了国外先进的破产法律制度,又总结了我国破产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如引入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创新性地规定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等。其中,围绕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孰重孰轻,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一直争议不断,也是造成新破产法几易其稿、迟迟才获通过的重要因素。据统计, 2007、2008、2009三年全国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分别为3817件、3139件和3128件,而同一时期工商管理部门每年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达80万户左右。 为何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受理数量逐年下降,为何那么多企业不选择破产清算程序依法退出市场?这与新破产法中的相关制度设计有无关系?笔者试结合理论与实践对新破产法中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予以检视。
一、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在我国破产清算中的产生与确立
(一)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概念厘析。
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 劳动债权主体为劳动者,新破产法将其界定为“职工”。但在各国的破产法中,劳动债权的内容却各不相同。《美国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主要为雇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福利。 《日本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主要为工资及离职金。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职工的劳动债权包括:①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社会保险费用;③补偿金。
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对用于担保的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破产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不受破产程序支配而直接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大陆法系学者将其形象地称之为“别除权”。
在经营过程中,多数企业会将企业财产设定担保,以获取必要的周转资金。一旦企业破产,包括职工在内的债权人均会提出权利主张。在诸多利益的博弈中,基于对人权和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需要赋予劳动债权以优先权。优先权不仅可优于普通债权,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 事实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民法或破产法中将劳动债权列为一般优先权(日本民法称之为先取特权),这也为我国民法界所认同。无论是在《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中,还是在新破产法中,劳动债权都列为第一顺序清偿,确认了其一般优先权的地位。而能否将劳动债权列为特别优先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则存在分歧。
(二)我国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的产生。
1986年12月2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只规定劳动债权属于第一顺序清偿,未规定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1994年10月和1997年3月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就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诸多难点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突出强调了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因为我国社会保障起步晚,制度尚不健全,职工安置成为制约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普遍性问题。
按照国务院的通知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即使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其转让所得也应当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破产财产仍不足安置职工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由于这是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规定确定的破产财产处置原则,大家习惯地将其称之为“政策性破产”。政策性破产和一般破产最大的区分是财产分配次序的不同。政策性破产的财产分配次序为:①清算费用;②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③有效的财产担保债权;④欠缴的税款;⑤普通债权。而一般破产的财产分配次序为:①清算费用;②有效的财产担保债权;③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④欠缴的税款;⑤普通债权。政策性破产改变了一般破产中的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使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突破了《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破产企业职工一个极大的权利保护,适应了一大批需要关闭破产的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之需。以至于后来不属试点城市的国有大中型国有工业企业在报请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也可享受政策性破产。政策性破产中特殊的制度安排,开创了我国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先河。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也为新破产法中相关制度的出台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新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7条第2款规定“对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前款规定仍未受到清偿的部分,在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正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令人惋惜的是,由于三审时部分人员的反对,该规定中加入了时间限制,修改后成为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
(三)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现行规定。
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劳动债权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实现时做出了特殊安排。
解读该规定,我们不难理解,虽然设立了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但是有三项限制:第一,时间限制。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可享受这一特殊规定的保护,之后的劳动债权不能再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第二,程序限制。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必须先按正常清偿顺序受偿,不足受偿的部分,才能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第三,劳动债权的范围限制。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仅限于法条中所规定的债权范围,而其他劳动债权不得优于担保物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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