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价值考量
作者:杨晓梅 湛少鹏 时间:2013-02-28 阅读次数:1408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
法律制度的设立,既要考虑积极因素,也应重视消极因素,在权衡利弊中作出妥当安排。即“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在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孰重孰轻的争论中,也有部分人认为,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将破坏物权担保制度,危害商品交易安全;违背市场经济规则,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容易引起严重的金融风险。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有失偏颇。
(一)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不会破坏物权的担保制度,危害商品交易安全。
不可否认,物权担保制度的确立,为商品交易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虽然物权优于债权,但是劳动债权非一般债权。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只是例外情形,具有合法性。首先,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合乎宪法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其次,担保物权并非绝对不能突破。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上,亦有突破之情形。如《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分配顺位中第一顺位的是高于抵押权的优先权。即便在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亦有先例。如《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中规定有船舶优先权,船员的工资等请求权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于有物权担保债权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破产法中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就会预知其虽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可能因次于劳动债权而得不到清偿,提醒其以更稳妥的方式确保交易安全。从一定程度上说,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更有利于确保交易安全。实践中,很多银行在给企业提供贷款时,不但要求企业提供财产抵押,而且要求企业股东提供担保,就是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二)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不会违背市场经济规则,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
我国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已经30年了。市场经济意味着计划时代的“命令”向市场化的“约定”转变,市场经济主体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相互关系从“身份”向“契约”转变。市场经济体系庞大,规则众多。自由、平等、互利与合作,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内在要求。否定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观点认为,政策性破产是特殊时期的一种过渡措施,契约自由无以体现,无以保障,其本质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则的。殊不知,破产法又被称之为经济宪法。在众多利益平衡中,国家公权须对契约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不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有无这样的规定,商事主体都会周全考虑,行万全之策。如贷款银行在房屋抵押贷款时,还会对抵押房屋投保毁损险,并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故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仅是增加担保物权人早已预知的一种风险而已。没有这种风险,可能还会出现其他风险。担保物权人增加交易成本不是单一防范,而是综合防范风险。换言之,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并不必然增加交易成本。
(三)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不会引发严重的金融风险。
有人认为,在破产法中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会引起严重的金融风险。显然,这种观点过于危言耸听。首先,在计划经济时代,金融机构大量放贷,造成大量资金不能收回,众多企业背负金融机构的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不得不破产。在此期间,国务院实施政策性破产,确定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指导思想,使金融机构有担保物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也并未发生金融危机。其次,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执法力度的加大,劳动债权拖欠的额度逐步减少,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对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影响逐渐减弱。这就更谈不上容易引起严重的金融风险。第三,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有程序限制和债权范围限制,也减少了对担保物权的冲击。由此可见,认为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会引起严重的金融风险,实乃多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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