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价值考量
作者:杨晓梅 湛少鹏 时间:2013-02-28 阅读次数:1407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新破产法第132条中的时限性缺陷与影响
在综合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后,新破产法还是确立了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该法第132条基于“老事老办法,新事新办法”的思路,将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时限界点确定在该法公布之日,即2006年8月27日。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可优于担保物权受偿,此后的劳动债权不能再享受这一特殊制度保护。但这种强行划分,存在明显缺陷,也带来消极影响。
(一)时限划分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相适应。
第一,当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行政执法力度不足,致使职工权益缺乏充分的保护。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带来了社会的深刻变革,与之相匹配的社会保障体系也逐步建立与形成。如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制度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推行,使我国职工权益保护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现有的法律与政策,并不能一蹴而就解决所有社会保障问题。加之各地劳动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和政策普遍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故我国现阶段的职工权益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
第二,由于就业形势不乐观,职工平时不得已能够容忍企业的侵权行为,但在企业破产时矛盾容易集中暴发。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就业形势一直不乐观。职工能找到一份工作,很觉不易,也甚为珍惜。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时,对于企业拖欠工资、不交社保费用等,只要不影响其基本生活,往往能够容忍。一旦企业破产,职工便不再容忍,维权意识和不满情绪强烈,容易集中暴发。
因此,将2006年8月27日作为劳动债权特殊保护的最后期限,很可能使此后的劳动债权落空,极易引发破产企业职工上访等群体性事件。
(二)时限划分导致劳动债权的受偿存在差异,有失公平。
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可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其后的劳动债权则不能享受这一特殊保护。如此,会出现同一破产案件中的劳动债权的实际受偿程度不同。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能够得到全额清偿,之后的劳动债权则因破产企业除担保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分配或少量财产分配,可能是零清偿或部分受偿,甚至跨越这一时间点的同一职工的劳动债权也存在受偿的差异。平等保护、同工同酬是最基本的劳动保障法律原则。时限划分,违反这一基本原则,难以体现司法的公平。
(三)时限划分徒增司法实务的操作难度。
就司法实践看,绝大部分破产案件中的矛盾集中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上。除担保物外,破产企业少有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按照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先须按清偿顺位以其他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才优于担保物权受偿。这一规定,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惑:如果破产案件中包含了2006年8月27日前后的劳动债权,以少于劳动债权数额的其他财产又不足清偿,那么未受偿的劳动债权到底是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还是之后的呢?可能会出现三种做法:一是先让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以其他财产清偿,再让2006年8月27日之后的劳动债权以其他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不再优于担保物权受偿;二是先让2006年8月27日之后的劳动债权以其他财产清偿,然后再让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以其他财产清偿,清偿不足的部分再优于担保物权受偿;三是无论2006年8月27日前后的劳动债权,统一先按比例以其他财产清偿,清偿不足的部分,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仍可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其后的则不能。采用任何一种做法都有其道理:第一种做法基于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可优于担保物权受偿,更能优于其后的劳动债权受偿,其结果是不利于对其后的劳动债权的充分保护,使其后的劳动债权难以受偿。第二种做法使前后之劳动债权均可能得到充分保护,但会引起担保物权人的异议和不满。第三种做法是一种折衷,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可充分保护,之后的劳动债权部分受偿。上述做法,何种妥当,缺乏统一的操作模式。不同的操作结果,必然损害司法公信力。
新破产法第132条中的时限性缺陷,也给社会管理和司法实践带来了消极影响:第一,明显弱化了对劳动债权的保护。依该条的规定,如果破产企业没有足够的其他财产清偿2006年8月27日之后的劳动债权,那么缺额部分无法得到解决,劳动债权便不能得到足额、充分的保护。第二,隐性增加了群体性社会矛盾。劳动债权不能充分保护,难以避免那些靠工资生活的职工不采取过激措施,这将成为潜在的社会矛盾触发点。第三,不利于新破产法的实施与适用。一方面,由于部分劳动债权不能清偿,需要做好职工的稳定工作,延长了破产清算周期。另一方面,由于职工稳定工作难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就更为谨慎,影响破产法的实施与适用。在新破产法施行前,法院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通行做法是,立案时要求企业主管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职工权益性资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全部负责。这一做法,使企业主管部门能够履行相应责任,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难度与压力。通过实施国有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现已培育了大量的民营企业。对于民营企业的破产,其股东不可能承诺解决职工权益性资金。为避免矛盾集中于法院,部分法院以种种理由将民营企业的破产申请拒之于门外,民营企业只能以其他方式退出市场,造成了“破产难、难破产”的局面,这也是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逐年下降的主要原因。据笔者统计,笔者所在地法院,近年来所受理的均为国有或集体企业破产案件,无一例民营企业破产案件。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也无欠薪保障基金,劳动债权的清偿难以保障。在破产法中设立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劳动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企业破产中的能动司法。新破产法第132条中的时限性规定,使该制度体现不出应有的价值。而随着时间的流逝,拖欠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将越来越少,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也将成为“摆设”,乃至无以适用。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取消该条中的时限性规定,让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受偿制度成为一种常态规定,使其与社会保障体系的日趋完备如影相随。到社会保障体系完备时,劳动债权已无需特殊保护,对担保物权的冲突也将消弭于无形。
【注】杨晓梅,女,汉族,大学学历,现任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湛少鹏,男,汉族,大学学历,现任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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