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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作者:李雪茹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274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体系

    1、细化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标准和操作细则

    首先,应明确规定管理人工的义务标准,才能为判定管理人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违反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应以是否尽到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来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以此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具体可以适用我国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规定,即破产管理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时负有与管理自己财产同等谨慎的义务,处理破产事务时应当达到高度的注意力,不得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其次,进一步细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破产管理工作是一项非常繁杂的工作,可能涉及到职工安置、破产财产的变现处置、债权确认、债务追收、债权分配等等,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中所承担的风险很大。如果让破产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将使破产管理人承担过高的风险,不利于破产管理工作的开展,也难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应采取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规定管理人在履行职务中因过错(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认定是否存在过错(重大过失)的依据是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另外,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法理,管理人的过错(重大过失)行为应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次,在明确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基础上,规定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程序。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在破产程序中采取特殊程序解决。

    2、完善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制度

    应建立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并完善管理人执业保证金制度。如前所述,首先应取消没有财产、无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清算组管理人制度,建立职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其次,建立个人和中介组织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化解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也为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提供财产保证。具体应由保监会设置相应的管理人执业责任险险种,有管理人资质并从事管理人执业的个人或中介组织可以投保管理人执业责任险,当发生执业责任险事由时,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的财产补足。第三,借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建立管理人执业保证金制度。管理人执业保证金制度与管理人执业责任险制度是并行的两种执业财产担保制度。对没有投保管理人执业责任险的个人或中介组织,在被选定担任破产管理人时,应向破产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障管理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在破产案件审结后至管理人的破产管理工作结束前,如果管理人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破产法院将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给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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