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研究
作者:李雪茹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274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1、赋予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全面控制权
在破产管理人监督主体中,法院是唯一能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法律效果评价的主体,也只有通过法院才能把监督的作用落到实处。法院的监督在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具有全面监督的特点和全程监督的作用。在各国破产立法中,法院监督都是破产管理人监督的核心内容,几乎都明文规定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全面监督的权利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对破产管理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也主要由法院承担。但由于新《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全面控制和监督权,使法院在个案中对管理人的监督和控制力度薄弱。应借鉴各国立法的经验,赋予法院对管理人的全面控制和监督权,法院有权对管理人作出的决定进行确认、否决或修改。同时,进一步完善法院对管理人的报酬确认机制,细化法院对管理人报酬的调整规则,为法院监督权的落实提供保障。
2、细化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后果
为了保证法院监督权的落实,应完善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义务的具体范围和后果。如前所述,法院监督权的行使,取决于对管理人工作情况的信息掌握程度,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是法院行使监督权的前提。为了使法院能及时掌握管理人的工作情况,又不过分增加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量,有必要建立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如要求管理人定期向法院报告工作,如实报告执行管理职务的情况;对管理人的报告工作范围进行大概的界定,明确哪些为事前报告事项,必须事前报告并经法院审批、决定或认可,哪些为事后报告事项,事后报法院备案。同时,要规定管理人怠于向法院报告工作和虚假报告工作的后果。如管理人不按时向法院报告工作,法院有权责令管理人补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管理人提出警告、罚款;如经警告、罚款后仍不改正,法院可认定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换管理人;如因管理人怠于报告工作或虚假报告工作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强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
破产程序兼有清算和执行的特征,因而破产程序往往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为防止各利害关系人及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力,应强化作为债权人代表的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进一步细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限和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和规则,使其能全方位对破产管理人的破产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一,赋予债权人委员会与债权人会议同等的监督权,细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责并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的相应责任。如明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日常活动,扩大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权;破产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工作;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审阅破产管理人的有关文件;有权随时调查破产财产的状况;有权查阅财务账册并要求管理人做出说明。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提出对管理人帐簿进行财务审计;当发现管理人有不称职、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时,有权申请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重大破产事项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经债权人委员会核准。同时,还应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对管理人处理破产管理事务的监督情况;债权人委员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或与管理人共同串通损害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二,将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的经费列入破产费用中由破产费用支出,保证债权人委员会能开展工作。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债权人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议事程序进行补充规定。首先应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人以上9人以下的单数,在决定事项时应当采用多数决原则,经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形成决议;其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应形成具体的工作制度,包括工作程序以及执行职务时的经费开支和预算,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由法院审查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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