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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分析

作者:朱国华 熊 晔 时间:2013-03-06 阅读次数:142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当前在我国经济领域中,如因各种原因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有不少,它们依法不能继续从事经济活动。对此,是否将这些企业全部由法院依职权强制破产,则应注意分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首先,如果这些企业尚未被作为法院执行案件的主债务人,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强制破产的对象。因为将这些企业都纳入强制破产的对象,不仅面广量大,费时费力,法院难以应对,而且法院直接到工商部门去寻找破产对象,既不利于全面准确地掌握情况,也无法保证强制破产的质量。其次,如果这些企业已经作为法院执行案件的主债务人,法院可以根据全面掌握的企业负债情况和资产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强制破产。应该说,强制破产这一程序的构建应该限制在由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无缝对接层面上,即法院所享有的强制破产权的对象应该是对已处于其执行程序中的对象而言,只有在这些对象已经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将其转入破产程序中,否则有放大法院干预私法领域的嫌疑。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的构建,可以更加完善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及时淘汰一些经营不善的企业,保障市场经济体系得以正常运行。

    第三,对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开始的分析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实行的是破产受理开始主义,即破产程序开始于破产申请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除此之外,破产程序开始还存在破产申请开始主义、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美国实行的是破产申请开始主义,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是破产申请时。而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实行的是破产宣告开始主义,明确破产申请和受理只是破产程序的前置程序,该程序的运行结果并不必然走向破产宣告,没有破产宣告,破产程序就不开始。 由于从提出破产申请到法院作出受理裁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且还可能经历申请异议与申请撤回、申请驳回等情形,故相对来讲这一过程较为复杂。

    而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不存在提出破产申请问题,故也就不能实行破产申请开始主义。但是,如果实行破产宣告主义也存在不妥,因为这将使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不适用于该类案件,使债务人与债权人无法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因此,强制破产仍然应适用受理开始主义,这样一来也有利于我国破产程序的统一性,但由于其不存在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故应以法院从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时为限,即法院明确作出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为标志,对于破产程序开始时间的准确理解,将有助于判定其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第四,强制执行程序与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的区别分析

    强制执行程序与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虽然都带有法院行使强制力的色彩,即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债务人的资产偿还给债权人,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只注重对债务人资产的调查与处置,对于故意赖债、逃避执行、拒不执行的债务人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主要是给予经济罚款和司法拘留。只有构成情节严重的,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不能取消该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对于企业来讲,即使其长期无法偿还债务,其民事主体资格还是存在的。我国工商部门对于一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且经限期仍不接受年检的企业,实施了大量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措施。许多学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尚未依法注销前”这一阶段定义为企业法人“弥留之际”。企业法人“弥留之际”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应该是也只能是终止企业从事清算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不能也不宜同时消灭企业法人资格。” 同样,对债务人是企业的实施强制执行后,如果仍然不能足额清偿债权,法院也无法直接注销企业的法人资格,以致这类案件久拖不决。“赢了官司输了钱”是当事人对目前强制执行状况的无奈评价。 由于强制执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清盘退市的问题,使得现有的企业债务无法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予以彻底解决。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相当程度上还危及了法律的权威,动摇了公民通过正当诉讼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 实施执行不能转破产后,企业法人资格从此消亡,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得到了彻底处理,企业再也不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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