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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分析

作者:朱国华 熊 晔 时间:2013-03-06 阅读次数:142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我国现行破产程序的局限性

    1、债务人不愿意申请破产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实行的是债务人免责制度,即债务人在以其破产时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后,对未清偿的债务不再负有清偿义务。这样债务人就可以免除许多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无休止纠缠,从大量的债务旋涡中解脱开来。但事实上,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绝大部分的债务人是不愿意主动申请破产的。其一,债务人一旦申请企业破产,就意味着其活动主体的消亡,不能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二,债务人申请破产后还需要向法院、破产管理人、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费用,这让他们缺乏申请企业破产的动力。其三,申请破产后,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和劳动就业机会落空,引起矛盾激化,职工会迁怒他们,甚至上门去闹,这样一来这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者就千方百计将矛盾后移,使企业债务一拖再拖,无法偿还,也根本不去主动申请破产。

    2、债权人不愿意或难以申请破产

    现行破产法的设定债权人也可作为破产申请的主体,这主要基于债权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会主动启动破产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一样的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能得到共同满足。然而,这种按照债权与财产的比例进行清偿的方式对于那些仲裁或诉讼在先的权利人而言是不利的,因为它既可能使已经付出的诉讼成本付诸东流,也可能使即将实现的清偿计划成为泡影。因此,这部分债权人往往不会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债权人同样也不愿意先自己垫付破产费用而帮助其他债权人共同得到清偿。另外,我国现行的企业管理制度,除了一个企业的注册资金公布外,其生产经营情况、盈亏情况、资产现状都处于一种保密状态。债权人难以准确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无法把握破产时机。 只有在企业长期关闭、财产所剩无几或已被转移殆尽时,债权人才会掌握一些情况,如此再申请破产,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讲意义不大,有可能收不回自己的利益反而需要支出一笔破产费用,可谓得不偿失。

    3、单一债权人无权申请破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都作了规定,设计破产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顾及多数债权人相互冲突的利益,平抑这些债权人争先恐后行使债权所出现的混乱。这种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的破产制度,不适当地限制了破产制度应有的功能,使得单一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也诱使债务人规避法律,因为他们可以将最大的债权设定于清偿范围之外,而对其他多数人债权悉数清结,于是最大债权人便成为单一债权人。 这种恶意清偿债务的方式,使得单一债权人无所适从,只能付诸诉讼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在该执行也无法使其获得足额清偿时,导致这笔债权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彻底解决。

    (一)“执行难”问题无法根治

    目前法院难以执行的案件中,主要是一部分企业的债务无法得到全部清偿。而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最主要的是这些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兑现生效的司法裁判。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愿申请企业破产,使得这些案件无法执结。随着时间的推移,“执行难”问题将变成恶性循环,旧的问题不能解决,新的问题又浮出水面。这样一来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动摇了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一个丧失生命力的企业,如果听任其继续存在,而无法律的公示和警示,那就容易形成“交易陷阱”。不明真相的人与之交易,就会陷入泥潭。流弊所及,必然造成一个个三角债乃至多角债。 市场经济又是法治经济,通过法律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而不是由行政干预来完成市场退出行为。而破产救济就是通过法律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的最佳选择。 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着重于解决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解决的债务纠纷案件,而这类纠纷虽然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其实还涉及到许多其他利益的冲突。破产行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其间交织着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 破产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主体包括了取回权人、别除权人,优先权人以及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通常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上述众多权利人的权利请求,其利害关系的冲突与复杂程序可想而知。 而破产救济作为市场经济中权利救济与权利冲突协调之理性选择,能够在债权人、债务人与执行所涉第三方的利益冲突中发挥良好的协调功能,供了执行所涉各方利益冲突钝化与整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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