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
作者:郭 敏 时间:2013-03-20 阅读次数:1576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与国际上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接轨,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人格化的代表,享有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全面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权利。破产管理人处于破产程序的中心位置,在其权力运作过程中,很有可能出现权力腐化,因此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对管理人这种广泛而又有决定性的权利进行有效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相比旧法有了根本性的立法进步,但从新破产法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新破产法所确立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尚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影响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效果。本文试就如何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作些初步探讨。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现状
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制度设计上较旧破产法有根本性的立法进步。它一改旧破产法法院单一监督模式,在吸收各国破产法先进成果的基础上,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法律责任监督三个层面进行了制度设计。
(一)内部监督
新破产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条是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出的要求。其中,“勤勉尽责”,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考虑;“忠实执行职务”,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获得个人利益。
(二)外部监督
我国形成了以法院为主、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为辅的外部监督模式。其中,法院监督居于主导地位,它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
1.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很多的具体工作均由管理人来处理。但在整个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仍起着主导作用,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人的工作,对管理人的选任、更换、报酬等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负责。
2.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掌握着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事务的大权,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要受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表示机关,有权对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力。
(三)法律责任监督
新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其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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