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
作者:郭 敏 时间:2013-03-20 阅读次数:1575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强化法律责任监督
1.民事责任
首先,明确将民事责任的性质定性为侵权责任,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破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其次,确定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破产管理人是否谨慎履行自己的职务;最后,建立破产管理人执业财产担保制度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制度保障。
2.行政责任
首先,建议增加司法行政监督部门和破产管理人协会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其次,分别针对不同情况从立法上规定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设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书等不同的行政处罚种类。
3.刑事责任
在我国,尽管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又增加规定了虚假破产罪,但与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八种破产犯罪相比,我国刑法对于破产犯罪的打击力度是相当有限的。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应增加规定诸如破产受贿罪、破产行贿罪、侵吞破产财产罪、挪用破产财产罪等新的破产罪名,并明确规定罪状和罪刑,从而充分发挥刑法的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五、结语
综上所述,如何设计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建立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机制,还有待于在理论上进一步地深化和在实践上进一步地探索。以上对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监督制度所作的简单的探讨,相信在今后的实践过程中,这一制度将更加的完善,使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注】郭 敏,女,现就读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学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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