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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

作者:郭 敏 时间:2013-03-20 阅读次数:1575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议

    任何不受约束的权力都容易被滥用,任何权力都有寻租的潜在冲动。由于现行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制度设计的不完善,致使监督效能低下。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既是破产法市场经济本位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破产腐败和破产犯罪的重要举措。

    (一)细化内部监督

    1.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

    破产管理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必须象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一样,走职业化的道路,即应当由市场上专门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破产管理人。 在我国,目前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只能是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机构管理人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笔者认为,在当前破产管理人市场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是可行的。不过,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实现职业化,笔者建议改变由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做法,实行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在破产法中分别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办理管理人执业许可的条件,由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和个人颁发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书。只有取得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才有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

    2.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勤勉履行自己的职责

    具体而言,破产管理人原则上应以相关专业人士所具有的普通认知水平为标准善意履行自己其职务,但如果该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明显高于此标准时,则以其全部能力作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

    (二)完善外部监督

     1.增设监督人制度

     在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下,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往往与破产管理人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益关系,致使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效能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为提高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效果,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增设监督人制度。如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一名或多名常设的监督人,这些监督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委派到破产管理人中,并由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事务处理、决策应向监督人进行通报,监督人如认为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有权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汇报,并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后对之进行否决。这样保证债权人会议监督的完整性。

    2.完善监督措施

    为了改变现行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不明确的现状,笔者建议在破产法中除了明确赋予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债务人职工和工会代表等监督主体广泛的监督权利,诸如知情权、调查权、质询权、异议权、表决权等之外,还应对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的期限、程序及其救济途径作出明确的规定。 

    3.改进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和报酬制度

    以债权人自治为基础设计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和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笔者建议,在债权人会议成立前可由人民法院确定临时财产管理人(仅限于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并按其工作量酌情给予相应的报酬;在债权人会议成立之后,则由债权人会议根据“价格优先、执业实力优先”的市场化规则从取得破产执业许可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中决定破产管理人、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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