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想(一)
作者:邬汉洪 时间:2013-04-01 阅读次数:2242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职务说与各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作为私权主体的定位与相关规定相矛盾,故未获得普遍主可。其主要缺陷有三:第一,尽管在多数国家破产管理人都由法院选项任,但破产管理人显然不属于法院的工作人员,而是由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人员组成或担任,当然不能取得强制执行机关公务人员的身份。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由破产法规定,而非公法规定或由公权机关确定。因此,将破产管理人视为强制执行机关公务员显然不妥。第二,执行机关公务人员在行使强制执行权时,必须严格执行所在机关的命令,而不能根据自身意愿处理。而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不能按照法院指令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行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债务人相关诉讼的当事人,若将其视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则意味着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行为的公务人员需要以个人名义或者强制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需以自身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这显然有悖于强制执行的基本法理。
(3)代表说分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和破产社团代表说。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产因破产程序的开始或者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而成为以破产预防或破产清算为目的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这此财产整体人格化而形成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 破产财团代表说将作为破产法律关系客体的破产财产上升为主体范畴,将破产财产视做一个抽象的拟人化团体,破产管理人作为该团体的代表人从事破产相关事宜。该说具有以不特定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破产管理人的全能,而且能够对破产管理人所实施的各种行为提供理论支持,故为大陆法系的学者所推崇。 破产社团代表说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都以调整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为其共同目的,故双方事实上共同构成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而破产管理人即为该社团的代表机构。但所谓破产社团显然并不可能存在,且组成社团的成员之间也不存在共同一致的目的,无法形成社团所要求的共同意思。因此,极少有学者支持破产社团代表说。
目前,我国破产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以破产财团代表说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较为合理。该说既能够较好地体现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作用并能够体现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但该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以破产财团人格化为前提,而我国立法中并未采纳财团法人及财团的概念,更未将其确定为法律主体,因而破产财团代表说的立法基础并不存在。
(4)信托说,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信托观念引入破产法,破产管理人被称为破产托管人和官方接管人。由于托管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因而回避了解释破产管理人何以具有独立地位的理论困境。不过信托理论仅仅解决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身份,而核心问题——信托人的法律人格,则未能解决。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仍要在信托理论中采纳破产财团法人说。显然,这种理论框架有悖于英美法系的理论体系,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而是以信托制度替代财团法人的功效。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将破产财产称为破产财团,这一理论体系中的例外性界定,说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问题同样未能得到完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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