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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想(一)

作者:邬汉洪 时间:2013-04-01 阅读次数:224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国内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    

    国内目前对于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理界争议较大,各家学说不一,主要有以下五说:(1)、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活动,对内负责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都属于破产企业。(2)、特殊机构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破产法特别规定的负责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3)、清算机关说。该学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4)、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是以旧破产法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5)、破产财团代表人说。(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    

我国《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主要存在“法定机构代表说”与“债权人代表说”两种观点的争论。前者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代表特定的利益方,而代表参与者的利益,认为管理人受法院委任和监督。后者认为管理人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出台后的《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般认为是上述两种学说的折衷。

    根据以上现行主要学说观点的通常评价,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应界定为独立民事主体,这样从根本上把握了管理人的内在特征,有效地解释了其面对的实践问题。首先,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有其的内在根据,即利益的平衡论。破产管理人处于多种多层利益的漩涡中,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利益、破产人员或职工的利益、破产人、股东或出资人的利益等等,破产管理人自身也是利益主体,它既是破产程序的参与者,也是破产程序中需要受到限制的主体。在破产管理人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中,任何一方利益都需要维护,任何一方的非正当利益都必须予以限制或须采取其它适当措施。由于破产管理人需要平衡的利益众多,需要适用的法律也非常复杂。在《企业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机构或学说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如“但多数人同意这样的分析:尽管维护债权人利益是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之一,但管理人也能应该保持独立和中立,并且可以为保护破产财产和维护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 破产管理人单纯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有效实现其职能,进而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因此,破产管理人自身既不从属于债权人也不从属于债务人,它不是单独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在这一点上,我国立法机构的意见也有所体现。“清算组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它自身有中立的、独特的立场,这种立场源自于其必须在多种和多重利益漩涡中保持平衡的基本身份。因此,利益平衡论是破产管理人界定为独立主体的内在根据;其次,《企业破产法》的直接规定是其独立民事主体的外在基础。《企业破产法》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设立,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民事主体。 [“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笔者认为,从破产管理人职务的渊源角度看,管理人职务源于《企业破产法》的直接规定,并非源于债权人和债务的直接授权或委托,或者基于破产管理人自身特定的官员或官方身份。此种情况下,无论是代理说、职务说、还是信托说均不能有效解释上述现象。第三、独立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现了破产管理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破产程序或相关诉讼或民事活动。在实体法上,由于破产管理人不代表任何一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其无需以他人的名义从事任何破产程序中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由自己承担。所以,破产管理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在破产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就迎刃而解,即在民事诉讼中其可以有独产的作为被告或原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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