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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想(一)

作者:邬汉洪 时间:2013-04-01 阅读次数:224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沿革及发展

    1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沿革

    破产管理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时期。古罗马帝国创建了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上以上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本人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此时裁判官谕令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扣押,委托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其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此时期限的财产管理人类似于现代的破产管理人。公元10纪后,地中海沿岸的港口城市首创商事破产制度,在商事破产制度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只限于扣押程序。 

    2两大法系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商事法律中均有反映,但由于两大法系是基于不同历史环境形成,故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又各有特色。

    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1877年德国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破产法》,明确提出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确立以法院为核心的破产法原则。1999年1月1日新的《支付不能法》生效,该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扩大了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16]比如对债权人选举的破产管理人,法院只有在被选举的人不适合担任该职务时,才可以拒绝,但管理人和债权人都可以对此立即抗告等。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法系所尊崇奉行的尊重人权自治的破产观念的借鉴和吸收。日本现行《破产法》糅合了多国破产立法内容,形成一种独特风格。如,在破产管理人资格的证书的颁发上,参照德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必须向破产管理人交付选任证书;在管理人职责方面,则反映出英美法的特点,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整理各种法律关系,使现有的破产财团与法定财团一致,对破产财产进行确定、变现、分配等。

    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范例为英国和美国。英国最早确立现代意义上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且英国的破产法一开始就以成文法形式出现。1542年,英国制定第一部《破产法》,现行的《破产法》于1914年颁布,此后又在1986年颁布的《资不抵债法》,此新旧二法并行适用。 180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破产法》,现行《破产改革法》实行于1979年10月。现行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对各国的破产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同英国一样,也采纳了破产受理主义的立法例。根据破产的不同阶段,分别由不同的管理人从事破产相关工作。 在美国对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条件限制较少,几乎任何自然人或公司都可以受聘担任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管理工作。

     3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框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及立法现状

    (1)对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评价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生活中基本没有破产这一概念,直至1989年我国第一家国有企业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以来,破产这项法律制度才逐渐为人们所知晓,但当时并没有真正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是清算组的概念。1986年第一次破产立法《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将负责管理破产人财产的机构称为清算组,其职能相当于现在的管理人。但是,清算组的概念仅仅强调其清算职能,不能充分体现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和职能,且容易使人将破产程序与企业和公司法人上的普通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清算组”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往往缺乏破产业务方面的专业知识技能。2006年8月27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在借鉴发达国家破产立法经验和考虑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了管理人制度。在新的《企业破产法》第12章136条的篇章条幅中,其中绝大部分章节都与破产管理人有关。新破产法采取了破产受理主义立法例,规定自受理破产案件后,法院即依法指定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参与到破产企业的日常运营工作中来,法院宣告破产即正式开始破产清算工作。2007年后,为配合破产企业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务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的更换、管理人的报酬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从发达国家引入的一项全新的制度,因此我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总体上符合成熟市场经济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特征和要求,但也有自己的特色。首先,我国新破产法通过赋予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律师、会计师等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即通过引入职业管理人保证了破产清算事务对破产管理人在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和职业性方面的要求;其次,从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的认识上,我国新破产法是把管理人视为由法院指定,并在破产程序中代表所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定机构,而非某个特定利益主体,如债权人的代表;再次,在对管理人选任方式上,采用“法院任命、债权人无异议确认”的选任机制;最后,从管理人选取任时间上,采用的是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当天就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我国新破产法所采用的上述做法,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立法中基本都可以找到类似实例,是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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