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作者:徐阳光 周亮 时间:2013-04-26 阅读次数:377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在破产主体资格上,不宜像美国那样,把主体的范围设定的过于宽泛。应主要包括市、县、乡(镇)一级政府,暂不包括省级政府,并且在制度实行之初,可选择几个地区先进行试点,这主要是出于正确处理改革、稳定和发展三者关系所做的考虑。
2、在破产原因上,可参照美国规定,地方政府无法支付到期债务或无法支付将到期债务,便认定其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构成客观上的破产原因。这一点要注意与我国现行《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的原因做好制度上的衔接。
3、在破产申请上,允许地方政府和其债权人均有提起破产保护申请的权利,但必须提前告知上级政府并由上级政府出具意见。考虑到地方政府的主体特殊性,在破产申请提出前可要求双方进行必要的协商。提起的破产申请只能是进行重整、和解的申请,而不包括破产清算的申请。鉴于我国的政体制度与司法现状,破产申请应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受理,具体由人大常委会管辖,该级人大常委会也可指定特别小组协调此项工作, 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甚至像美国那样,由专门的破产法院管辖。当然,今后若时机成熟,地方政府的破产申请最好还是由专门的破产法院受理管辖为好。
4、在地方政府自治权上,因为我国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单一制国家,上下级政府之间属于领导关系,虽然近年来一直强调权力下放,但实践中除民族自治地区和特别行政区外,地方政府的自治权仍然有限,反映在破产程序中,地方政府的自主权便受到限制,要接受上级政府和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严格监督。正因为此,我国地方政府破产过程中有别于美国的规定,可以得到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持等的援助,但要规定援助的具体标准和范围等,防止地方政府不适当地滥用财政救助,进而与设计地方政府破产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5、在破产程序上,先由地方政府制作债务调整计划书,该债务调整计划至少应包括债务的分类、债务调整的方式以及期限,再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最后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经特殊程序批准。在这一过程中,不必像美国那样把制度设计得那么复杂,只要有利于地方政府摆脱财政危机,同时兼顾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即可。为更好地实现破产保护的目的,可以规定类似美国的自动停止制度,保证地方政府基本行政职能的运作,因为在任何时候,地方政府都不能也绝不允许出现行政职能的破产。同时,地方政府在此期间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进行改组、改选等组织和行政问题,只能根据宪法、选举法、政府组织法等处理。 在执行完债务调整计划后,地方政府尚未清偿的债务将被免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注】徐阳光,男,湖南平江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周亮,山东淄博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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