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无法清算情况下清算义务人的对外清偿责任
作者:李宝贵 王兆同 时间:2014-07-19 阅读次数:1060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责任方式——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七:某有限公司有股东十余名,股东甲持有股权5%,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被发现无法清算,公司的债权人遂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因甲的经营状况较好,而其他股东已经下落不明,故债权人都将甲诉至法院,标的额达数千万元之多。
在案例七中,股东甲认为自己仅持有5%股权,且对公司根本无从控制,如果让其对全部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于其他股东已经下落不明而无法追偿,实际上是自身最终承担全部责任,而对此其是无过错的,至少是不应承担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自己承担5%的清偿责任已属惩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债权人则坚决要求股东甲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争议观点
在清算义务人对外追究承担和何种责任,正如前述案例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连带责任说,这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合同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加之国外立法亦有相应价值取向。(《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董事会在公司解散后负有依法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如果因迟延或疏忽,给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董事个人负连带责任)。故该说认为,“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按份责任说,这种意见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错。即使是以适用范围较宽的共同过错说来界定,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存在共同过错,且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在无法清算情形下,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加重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应再适用连带责任,使清算义务人责任再次加重。而应适用按份责任,从而使每个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公司法解释(二)》采纳了连带责任说,“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责任主体,对外部的责任承担,各主体系连带责任;对内部责任分担,各主体系按份责任??????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各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无过错,则可免除其对不作为责任的承担,但此免责应仅限于内部责任分担时,对外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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