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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制度建构的具体问题

作者: 时间:2014-07-28 阅读次数:989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构建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制度并实行良性运行,应从以下几方面切入:

    一、应予以审判监督的领域

    破产案件程序纷繁,审判监督不能无的放矢,而应确定必要领域。

    1、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破产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应纳入监督范畴,前者如重整计划草案批准裁定,后者如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各环节工作。另有部分可通过派生诉讼解决的争议事项因已被剥离单独成诉,且破产法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临时债权额、提存等保护措施,故不宜在破产程序中过多地纠缠于此类事项,浪费监督资源。

    2、涉及个体权益和社会公众权益的事项

    破产案件涉及当事人权益的事项经法官裁断后,理应允许异议当事人表达自身意愿,以确保全体当事人都能获得充分的公正对待。此外部分司法行为虽未被当事人质疑,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也应纳入审判监督渠道,以维护社会公正,如侵害他人权益的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的裁定。

    3、承办法官的作为和不作为

    法官主导破产案件进程,对众多当事人的切身权益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还应依据破产法规定和立法主旨,对法官理应承担的职责予以监督。如管理人失职或债务人侵害破产财产,法官经当事人请求后仍视而不见、恣意放纵,应允许当事人对此类消极不作为启动监督程序,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还可以借鉴民诉法相关规定对破产案件进行一般性监督,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裁判;审判人员行为违法、枉法裁判等。

    4、无须监督的事项

    可通过派生诉讼解决的债权确认裁定;可与其他程序同步进行、对案件进程及当事人权益不构成根本影响的重整裁定、和解裁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裁定、重整终止裁定、和解终止裁定;确认各方当事人自主合意的和解协议认可裁定及就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认可裁定;基于事实客观判断的裁定,即第三人为债务提供足额担保或全额清偿、债务人自行全额清偿、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的破产程序终结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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