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制度建构的具体问题
作者: 时间:2014-07-28 阅读次数:98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依据《规定》,当事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可申诉,由上级法院裁定处理。
下列环节也应可申诉: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的裁定,避免未经审计评估逃废债务;含主观判断的裁定,即债务人缺乏挽救可能、实施不利于债权人行为、债务人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履职时,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的裁定,及以债务人不能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为由终止执行重整计划的裁定;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影响实体权益的裁定,即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防止法院利用强裁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违法应予撤销的裁定,因为如裁定撤销该决议、重新作出决议,只是破产程序略有停滞,但不影响全局进行,但如裁定驳回异议债权人的请求,而该决议确实违法,如不给予审判监督救济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
复议:复议优势在于复议期间大多不停止原裁定执行,相应程序可继续进行,对整个破产进程影响最小,故可适当扩大复议适用范围。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批准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的债权人对批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以下环节也应可复议:法官对管理人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或未履行职责损害债权人权益、债务人借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置之不理的;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批准,因此,涉及商业领域决策,法院缺乏先天优势,故应给债权人异议表达的机会,以更好地维护各方利益。
三、审判监督的审查流程
1、审查主体
以承办法院和上级法院为审查主体。
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现有法律规定由承办法院审查的依法进行,其余异议则由上级法院负责审查,这样有益于更好地发挥审判监督效用。鉴于破产案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由上级法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对口审理,确保案件质量与效率。审查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监督,依据案情特点灵活交错运用书面审和开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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