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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制度建构的具体问题

作者: 时间:2014-07-28 阅读次数:989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鉴于破产案件错综复杂及时间和效率的权衡,不宜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虽然异议事项与其余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但审查范围应主要集中于前者,除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明显过错,或虽无异议但可能损害公众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法官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才依职权主动审查。且审查结果效力及于所有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再行提起审判监督,避免诉讼不断拖延削弱合法裁判执行力、降低破产法律秩序稳定性。

    2、审查结果

    负责审判监督的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针对不同裁判行为和启动方式作出不同处理:对上诉应在30日内作出裁定;对申诉应在90日内作出裁定;对复议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以确保整个破产流程顺利进行。

    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应由审查法院自由裁量是否中止原裁定执行。原裁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异议主体提供担保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暂停执行的除外,以确保整体流程持续进行。因中止执行造成损失,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上级法院经审查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判行为确有错误,应先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限期变更,而非直接作出变更裁定。这是因为下级法院更了解案件情况,且在审查期间案件也会同步发展,故由下级法院依据案情变化、结合上述指令作出新裁定更符合案件需要。如下级法院未在期限内变更裁定或拒不变更,才由上级法院作出具变更裁定,防止个别法院故意延迟或拒不纠错。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在解决往昔问题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但它真正的重要性是指向开放的未来,破产法也不例外。其若想获得遵守,除去国家强制力支持,还须站在社会变迁的时空中解读实际问题,满足诉讼参与者对于社会正义的基本期望。而程序上的违法操作与此目的相悖,因此急需构建一套完善的破产案件审判监督机制以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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