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回避与律师利益冲突回避比较研究
作者:骆伟雄 时间:2014-08-25 阅读次数:271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律师在担任管理人中,同时面临着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和利害关系回避制度的约束。律师行政管理规章、律师行业规章中的利益冲突回避,与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所讲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两个概念在较大的范围内存在交叉、重叠和竞合之处。律师行业规章中,在陈述利益冲突情形时,也多处出现“利害关系”的表述。这表明,许多情形既属于利益冲突情形,也可能同时属于利害关系情形。从汉语解释,无论是利益冲突,还是利害关系,指的都是不同主体利益关系相反、冲突的倾向。只不过,利害关系是从静态角度表述,而利益冲突是从动态角度表述。通过两种制度的对比分析,我们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破产管理人或其他破产业务后,利益冲突的情形会大大增加,需要回避的情况也大大增加。出于这样的原因,国外实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国家,较大的律师事务所一般不愿意从事管理人业务。因为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一旦担任破产管理人,需要回避的情形就大大增加,可能会导致因回避而失去一些大客户,因此从经济效益角度会得不偿失。
关键词:破产法;利益关系回避;利益冲突回避
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是我国律师行业近几年来确立的旨在加强律师队伍诚信建设的一种重要制度。在普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最多是加一个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此所碰到的利益冲突情形也相对容易辨认并采取相应的回避措施。而律师参与破产业务,特别是担任管理人之后,法律关系就变得错综复杂,有关的利害关系、利益冲突与回避问题相对难以辨认,因此值得重视和研究。
破产管理人制度被认为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制度。依照《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目的而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法定机构。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始终,是博弈各方的裁判者,而非仅代理其中一方,律师担任管理人这一角色,对各方利益起着衡平作用,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因此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及代理相关业务中,不仅存在利害关系须回避的情形,而且存在许多属于利益冲突而需要回避的情形。这些问题,应引起参与破产业务的律师的注意。
一、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的含义及情形
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为了保证管理人公正廉明和破产企业公平偿债,实现破产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特别设定了“破产管理人利害关系回避”制度。破产法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本身与当事人存在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关系。《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第3项明确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实际上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关于法定回避情形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拟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人员,如果本身是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如债权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事实上直接关系到该机构或人员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该机构或人员不得担任管理人,所涉及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如果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属于应当回避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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