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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及建议

作者:徐立佳 时间:2014-09-02 阅读次数:150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事关债权人、职工、股东的利益,事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事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30年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迅速,但困难与挑战更加艰巨,金融机构的破产由行政模式转向司法模式是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总结国内外经验而得出的结论,但是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上我们的确还有很多的任务,应当认清金融机构的本质,理顺金融机构破产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制定出安全、效率、公平兼具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是当前重要的任务。

    关键词:信用经济;金融稳定;生存权

    一、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界限

    我国正齐心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国之特色在于经济上走了前无古人的新路,在社会主义的前提下稿市场经济,这一目标在党的十四大上已写入党章,表明我国对市场经济的态度坚定不移。

    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是契约经济,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的特点让债成为必然,债权债务为生产力的发展注入了力量,同时也为当事人埋下了风险!金融机构的高负债经营,涉及的范围之广,不是一般的工商企业所能比拟的。因此,金融机构的破产,在法律界限上要有严格的标准,对具体的情况最大程度地考虑相关参数,使金融机构的破产更具可操作性和透明度。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134条将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了调整的范围,该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可以看出,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界限的规定并没有不同于工商企业,但是金融机构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如果按新破产法这样抽象、笼统的标准来对金融机构是否破产进行衡量,不利于实践操作,并有可能使得债权人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恶意申请破产。

    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界限,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英美法系主要是采取列举主义,英国破产法就列举了十种法律事实,只要发生任何一种就达到破产界限,可以依法破产。二是概括主义,即对于金融机构的破产界限进行法律上的抽象概括,概括的破产界限主要有支付不能、债务超高或叫资不抵债、停止支付三种。从新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企业破产的法律界限采取的是概括主义,并且对于一般的工商企业与金融企业的破产界限并没有做出区分,可能会导致实务上的混乱,以致降低法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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