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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谈我国破产和解制度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胡发富 时间:2014-10-13 阅读次数:9517 次 来自:江苏法院网

    [关键词] 

    破产和解制度    概述   缺陷   建议   结语    

    [摘要] 

    破产和解制度作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许多方面的重大意义,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凸显了一些不足之处,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的应有功能并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因而,从立法上探讨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从而促进破产和解制度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已是当务之急。笔者于本文仅就该制度试作探析,是为美芹之献,供理论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望对这一制度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一、破产和解制度概述 

    (一)概念 

    所谓破产和解制度,就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进行整顿等事项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企业破产的制度。   

    (二)破产和解制度的特点 

    1、 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且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的请求。 

    破产和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债务人提供避免破产清算的机会,如果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那么清算制度及和解制度则没有适用的必要。破产和解制度的设立是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因而债务人最有寻求和解的动机。但是,由于和解之后债务人将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是否请求和解应由债务人自行决定。 

    2、和解的目的在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 

    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和解事项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旦生效,破产程序即告中止,只要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即可避免破产宣告,而且破产程序同时宣告终结,这是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目的。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其全部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债权人通常也难以得到全部的清偿;同时破产造成的失业也将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压力。进入和解程序,不但债务人可以获得实现复兴的机会,债权人有可能会获得更多的清偿,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更容易保持稳定。 

    3、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性。 

    破产法上的和解又称为“强制和解”,之所以称为强制和解,是因为和解协议并非需要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而是由债权人会议以多数表决的方式通过债务人所提出的和解条件。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和解,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使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到该协议的约束。 

    和解协议同时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一经法院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必须切实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债务,不得有破产欺诈的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制度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本条赋予债权人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 

    4、和解协议须经法院裁定认可才能生效。 

    为了防止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牺牲少数或者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法院以司法裁决权,即和解协议须经法院裁定认可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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