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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谈我国破产和解制度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胡发富 时间:2014-10-13 阅读次数:9514 次 来自:江苏法院网

    三、完善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破产和解制度的立法 

    1. 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立化。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的独立化,就是将它从同破产整顿制度相融的状态中解救出来。 

    2. 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的一元化。无论破产主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或者私营企业,也无论企业法人是依企业法或公司法设立的,都应实行相同的破产和解制度,而不应有所区别。 

    3. 实现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分离化。我国的破产和解既没有按英美模式设计,也有别于大陆模式,是一种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这样做的结果,是降低了和解制度的功能,不利于发挥和解在预防债务人破产上的积极作用。 

    (二)重建我国破产和解的程序规则,加强程序的严肃性和操作性 

    1. 放宽和解的原因。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把破产和解程序启动的原因规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不同的,设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给债务人提供复苏与发展的机会,使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实现复兴,从而摆脱经济困境,避免破产。而在债务企业濒临倒闭的情况下,即使在有经营管理人员也往往回天无术,从而大大降低了企业复苏成功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将债务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可能作为和解程序的起因,使债务人在发生破产的实质原因之前未雨绸缪。 

    2. 完善法院对和解的审查制度。确立人民法院在和解中的主导地位,就是强调法院在和解中的决定地位,即只有通过法院的审查合格,经最终裁定,和解协议方能生效。完善法院对和解的审查制度。 

    3. 完善对和解中中小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 

    (三)建立和解制度的辅助程序 

    1. 建立简易破产和解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破产和解必须经过启动破产程序、提出和解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公告和解六个阶段,从启动破产程序到和解协议生效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和解过程中,债务人财产始终处于闲置状态,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债权实现。 

    2. 建立破产和解程序的监督机制。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企业资产完全控制在债务人手中,并由债务人主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予干涉,但如果这样,债务人很容易利用和解程序进行财产转移、私分以及挥霍浪费等违法活动,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破产和解程序中有必要建立完善解程序监督主体的,一是法院;二是债权人会议。 

    3. 建立商会和解制度。 

    商会和解制度是指具有商人身份之债务人向当地的商会申请和解,由商会许可而进行的和解。商会和解是台湾破产立法的一大特色,各国破产法均无此项规定。商会和解的进行程序及法律效果,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多准用法院和解的规定。商会和解申请须有和解原因发生时,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未向法院申请的情况下,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是有效的。商会接到和解申请后,经审查批准了该请求,商会和解即告成立。  

    四、结语 

    综上,破产和解制度作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制度凸显了一些不足之处,其应有功能并未充分地发挥出来,笔者试从立法上系统地分析该制度并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若干建议,是为美芹之献,供理论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望对这一制度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兰国红:《论破产和解制度》,2014年6月8日访问。

    [2]王艳梅,孙璐.破产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208.

    [3]林双华.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及立法完善[J].行政与法,2002,(4).

    [4]汤维建.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法学,1995,(2).

    [5]王欣新.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1.

    [6]王雪峰.试论破产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J].商场现代化,2005,(8). 

    [7]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教学版,第六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18页至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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