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
作者:张艳丽 时间:2016-12-23 阅读次数:11277 次 来自:中国知网
二、确立多元利益的破产重整“营运价值”
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价值。在许多情况下,企业继续营运价值要高于它的清算价值,因此,对困境企业的重整就是要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没有运营价值的企业就没有重整的必要。[5]基于对困境企业重整的效率考虑,多国破产法实行的是所谓的“DIP”(经管债务人)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也规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重整营运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和债权人实施监督。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管理层具有选择破产重整的动机,希望保留企业的“壳价值”。但是法律对于企业是否能够继续有“营运价值”没有过多的考虑。由于破产重整中严重的“债务人中心”主义,管理人和债权人几乎无力制约债务人,加之债务人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导致很多案件受地方政府政治化和地方化影响,违背立法强制性规定的重整计划几乎毫无阻力地被法官批准执行,许多没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由此,我们必须重新考虑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营运价值”及其实现。第一,“营运价值”必须考虑“多元利益”的制衡。企业是否具有“营运价值”要考虑到利益的平衡和合作,这种合作倾向在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参与主体之间是存在的。重整应当是一个“以多元价值的兼容并蓄为要诀”的制度设计,包括相关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法院、管理人)行为协同,对债务人有无“社会价值”、有无实现再生的“低成本替代手段”、有无“重整能力”、“重整内容是否可行”等的审查机制。[6]鉴于我国目前重整程序“多元利益”得不到实现的现状,笔者建议,改变《企业破产法》第80条以债务人为主管理财产和提出重整计划的法律规定,[7]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的规定,以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为主要方式,从多角度考虑企业运营价值及其实现。[8]第二,企业“营运价值”并不等于保留债务人的“壳价值”。对于运营价值的实现应当作广义上的考虑和认识,企业的运营价值指的是基于企业重整,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共同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不仅可以在原有企业的外壳上实现,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传统的重整似乎必须是保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存续,而现代的重整手段和形式已经变得多样化。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许士宦教授认为的,企业以重整形式清理债务的方式可以分为三个类型:一是收益清偿型,二是营业让与型,三是清算型。尤其是“营业让与型”的企业重建方法已越来越被各国在实践中广泛利用。[9]所谓营业让与型就是将企业债务人的营业全部或主要部分让与他人,而以继续的企业价值分配给诸多债权人。这种重整方式是在脱离了原有企业外壳的情况下,以新的主体形式使“营运价值”得以实现。从多元利益角度重新考虑和认识困境企业的“营运价值”,能够保证真正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从而保证破产重整制度目的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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