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
作者:张艳丽 时间:2016-12-23 阅读次数:11278 次 来自:中国知网
四、优化现行破产重整程序
(一)尝试多元化重整模式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整模式都有一个认识误区,认为重整就必须要保持债务人企业“外壳”的存续。目前,基于对多元利益“营运价值”的考虑,学者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挽救企业进行重整并不局限于使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一种方式,更不是一定要保留其“外壳”。台湾学者许士宦教授认为重整模式包括 : “其一是企业存续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协议减免或猶豫债务之额度或期限,以谋求企业之重建;其二是企业清算型,将债务人之财产个别变价,而以所得对价(清算价值)分配于诸债权人等;其三是营业让与型,将债务人营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让与他人,而以所得对价(继续企业价值) 分配于诸债权人”。[21]大陆学者王欣新教授认为,营业让与型重整又称出售式重整,是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企业价值,以及企业未转让遗留财产(如有)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不保留原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在事业转让之后将债务人企业清算注销,事业的重整以在原企业之外继续经营的方式进行。出售式重整可以化解企业存续型重整中遇到的很多难题,并解决一些立法上的不足,同时有利于制定合理、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改变单一传统存续型重整,建立有效的多元化重整模式,可以防止债务人为了挽救个体利益而破坏社会总体利益的实现,防止重整欺诈,实现重整运营价值。
(二)建立预重整程序
为了提高重整效率,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提倡设立“简易重整程序”。[22]其第二部分“重整” B“简易重整程序”第76段指出:破产重整程序可以适用很少或根本不要求法院介入的、基本上视所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非正式自愿重组谈判形式。这种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开始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和达成重整计划,二是在自愿重组谈判成功以后,当事人根据破产法规定进入快速程序,以便法院确定该重整计划。采用法院外自愿重组谈判和法院内简易重整程序的目的,一是鼓励当事人自愿重组谈判;二是可以避免正式重整程序通常所带来的一些费用、拖延以及程序上和法律上的一些要求。这项自上个世纪90年代已经成熟于英美的破产重整制度结合了传统重整制度和庭外重组,形成了一种新型的破产保护制度,即预重整制度。[23]英国预重整制度( Pre - packaged Adminstation)的操作机制是: 融合了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各自的特点,在程序上表现为公司的管理者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及时聘请破产管理者设置资产处置以及重整方案,并与公司主要债权人进行协商,最终形成预重整方案( pre-pack Proposal)。在方案形成后该公司及时启动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破产管理者被任命为破产管理人主导重整,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根据预重整方案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置和经营,无需取得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批准。预重整程序已成为许多国家拯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功能在于将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相结合,提高正式重整程序的效率和重整计划实现的可能性。我国目前理论和实务界也在探讨预重整制度的建立,[24]温州、深圳等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尝试通过预重整与司法重整相结合的方式拯救困境企业,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预重整制度不仅能够提高重整程序经济上的效率,更为关键的是基于先前形成的自愿重组计划,可以解决我国目前重整“启动难”“运行难”以及重整计划“执行难”的问题。建立预重整制度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界定庭外自愿重组谈判阶段和庭内重整程序之间的关系。预重整制度是法院外自愿重组谈判和法院内快速审查批准重整计划两个阶段的结合,因此在立法上要处理好二者的衔接关系。二是建立较为完善的预重整程序机制。根据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简易重整程序”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预重整程序内容至少包括:1.程序的启动应当以事先达成自愿重组计划为前提。破产法应当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可以申请启动简易重整程序: 符合破产重整申请原因的;已经进行了申请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并且各有关关系人已经接受此重整计划的;案件属于本破产法管辖规定的。2.对预重整程序的时间进行规范。因为预重整制度一个巨大的优势在于节约时间成本,所以对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间、当事人谈判时间、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表决时间、法官庭审的通知时间、听证时间以及预重整投票时间都要进行缩短性控制。3.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申预重整程序应当向法院提交形成自愿重组计划的谈判说明以及信息披露说明,因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很难要求一个理性的债权人或股东对是否同意预重整方案作出正确的判断。4.规定预重整程序启动效力。法律应当规定程序启动以后效力及于债务人及所有债权人,并建立公告制度,及时对重整计划是否确认进行庭审。5.对自愿重组计划进行确认。对自愿重组计划确认的条件包括:计划符合在正式重整程序计划确认时受影响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实体法律要求;在自愿重组谈判时债权人和股东有充足的知情权并符合准据法规定;提交财务分析计划符合重整要求等。6.规定经确认的计划的效力。经确认后计划的效力应及于受影响债权人、股东和债务人。7.规范对预重整救济的途径。自愿重组计划发生在重整申请之前,救济方式是法院在有人对预重整提出异议时,组织调查和听证,确保当事人正当权益得到保护。8.防止预重整制度的滥用。因为预重整制度的效率和经济,所以不排除有债务人借此拖延时间达到逃债的目的。法律要规定信息披露和透明制度、管理人或债务人接受专业机构监督的制度、强制管理人向法庭出示资料和陈述的制度等以预防预重整程序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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