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
作者:张艳丽 时间:2016-12-23 阅读次数:11279 次 来自:中国知网
注释:
[1]“僵尸企业”( zombie enterprise)是经济学家彼得·科伊提出的一个经济学概念,就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
[2]据统计,2006年至2012年全国每年吊销、注销企业的数量与破产案件审结数量比例严重失调,例如,2012年全国吊销、注销企业73.50万,破产案件2100件。2009年,我国共有上市公司1500家,其中资不抵债的380家,但是截至2010年上半年,申请破产重整的只有25家,2012年底,总共也只有约40家上市公司申请了破产重整。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企业不经过清算程序就退出市场,可以假定,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本应该适用《企业破产法》退出市场,却选择了逃避。有关数据参见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01—519页。
[3]据统计,美国1987年依据《破产法》第 11章申请重整的公司中,有41%的公司其年度纳税额达到了2500万美元,这些公司有30%获得了重整成功;有7%的公司其年度纳税额达到了1亿美元,这些公司有69%获得了重整成功。参见[美]大卫·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2~733页。
[4]参见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破产法论坛(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韩长印、张亚楠:《完善我国破产保护制度的若干思考》,载《破产法论坛( 第十辑) 》,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3页。
[5]关于“营运价值”,参见王卫国 : 《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 第1期,第91~92页。
[6]参见陆晓燕:《破产重整制度之“填白”路径思考———以多元价值的兼容并蓄为要诀》,载《破产法论坛(第十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页。
[7]《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8]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债务清理法”(草案)第220条规定: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提出。第203 条规定: 管理人应当选任对法人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的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五人为管理人。
[9]许士宦:《债务清理法之基本构造》,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 年第2版,第115页、第224页。
[10]破产重整适用范围比较宽泛的美国《破产法》规定个人、合伙和公司等均是符合第十一章(重整) 规定的适用主体。大陆法系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一般比较严格,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如日本的《公司更生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适用对象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 (草案) 将重整制度仅仅适用于“大规模企业”,草案第191条规定,依法设立并且登记的财产总额或资本额达到台币一亿元以上的私法人才具有重整能力。对于中小型企业法人则适用和解或清算程序清理债务。
[11]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第191条在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本章规定仅适用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或者资产规模达到**元人民币或者职工人数**人以上的大中型企业法人。”
[12]《企业破产法》第8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13]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 第192条规定: 重整之声请,应以书状载明下列事项,连同缮本或影本五份,提出于法院为之:1.声请之原因或事实。2.法人所营事业及业务状况。3.法人最近一年度之业务报告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季资产负债表。4.对法人重整之具体意见。5.法人附属事业或关系企业及其负责人与法人之关系。6.法人主要交易对象、债权人、债务人及社员清册。7.法人进行中之诉讼、强制执行及非讼事件。关于法院裁定驳回的条件第193条规定:重整之声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1. 声请程序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2.法人开始和解、破产、特别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确定。3.法人已解散。4.法人被勒令停业限期清理。5.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1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同时规定: 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15]例如,2006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公司清算和破产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业破产法庭(民五庭),并制定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暂行规定》。2013年8月19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正式挂牌,专门审理金融、破产案件。上海法院目前选报的试点方向是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及破产审判专业庭室的设立,并且配合基层法院专业审判庭有跨区域的集中管辖制度,也就是说对于相关的破产案件集中由二中院来审理。
[16]尹正友:《建立专业破产法庭的构想》,载《破产法论坛(第十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80页。
[17]例如,深圳中院2013年通过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不能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的若干意见》;2014 年又在上述意见基础上形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若干规定》。参见郭毅敏:《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建立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载《破产法论坛》(第九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 页。
[18]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513条至516对执行转破产的程序作了规定。
[19]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若干规定》形成了申请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启动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破产情形的,应当经过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才能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这说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法院依职权绝对强制转入破产重整机制。
[20]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规定,执行法院在裁定终止执行以后,应将执行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21]许士宦:《债务清理法之基本构造》,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 年第2版,第115页。
[22]详细参见2004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重整”中 B“简易重整程序”的76段~ 94段规定。此处所称“简易重整程序”或“非正式重整程序”,当代英美国家破产立法中称为“预重整程序”。
[23]参见美国《破产法》第1102条(b)款至1126条规定。英国也自上个世纪80年代通过案例形成了预重整制度。
[24]参见韩长印、张亚楠:《完善我国破产保护制度的若干思考》,载《破产法论坛(第十辑)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参见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第112页。参见胡利玲:《论困境企业拯救的预重整机制》,载《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3期。
[25]对此,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203条的有关规定,即重整营业机构只能由管理人组成,但是,法院在选任管理人的时候,得选任对法人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的自然人或法人1至5人为管理人。同时,在实践当中法院也不排除将具有营业经验的、没有不适当行为的公司管理人员选任为管理人,共同组成重整营业机构。参见许士宦:《债务清理法之基本构造》,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初版第2版,第210页。
[26]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 第202条规定: 法院裁定开始重整程序时,得选任对法人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三人为监督人。
[27]参见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破产法论坛(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28]对此,最高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9]《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7)对最大利益作了规定,学者认为,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个别对清算方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了保护。[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5~767页。
[30]对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87条第2款第1至6项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是,毕竟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由于法院司法独立权力受到地方行政干预,其强制批准适用应当格外谨慎。
[31]王欣新:《上市公司重整事务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8日第6版。
[32][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1页。
[33]按照此条规定可以有三种方式或标准适用于某类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情况下的批准方案: 第一个标准是获得被确认担保债权请求金额的“现金清偿”,并且这种现金清偿可以是当前价值清偿,就可以认为是采用了“填满”方式批准方案。第二个标准是“确实等价物”标准,即如果方案规定该担保类别中的每一个成员就他们已经确认的担保请求权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的“确实等价物”来冲抵实现,那么这种情况也可以确认方案。第三个标准就是出售财产,即将出售财产所得价款作为债权人请求权的担保,并且在用这些价款清偿债务时必须遵循填满的当前价值标准或确实等价物标准。
[34]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3页。
[35]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36]参见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第四章重整中57、58、59条。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草案)第2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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