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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

作者:张艳丽 时间:2016-12-23 阅读次数:11276 次 来自:中国知网

  五、保证重整计划有效执行

  (一)合理选择重整营业机构

  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在破产法理论上通常称为“重整人”,其直接关系到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运行的成败。根据各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与破产清算中单纯由破产管理人担任经营管理破产财产机构不同,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既可能由管理人或托管人担任,也可能由债务人自 己担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74条对重整期间营业机构采用的是“选择制”,并且以选用债务人管理经营优先。就目前企业重整的偏重“债务人中心”主义实际情况分析,笔者认为选择营业机构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应当优先选择管理人作为营业机构。由于目前管理人队伍专业性和经验不足,可以采纳聘任债务人协助共同管理的措施。[25]第二,在选任债务人作为营业机构时,要严格审查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动机和行为,如果具有不良或欺诈行为,应当立即更换或撤销原有营业机构。第三,建立完善的重整监督人制度。营业机构为重整的必设机构,为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落实重整权力制衡理论,多数国家和地区破产法规定了监督机构为非必设机关。[26]综上,为了避免债务人自我利益,我国重整营业机构应当优先选择管理人管理营业模式,同时建立重整监督人制度,这样不但能够保证重整计划草案的中立性,而且能够充分调动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和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

  为保证重整计划制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必须建立完善的债务人信息披露制度,让管理人和债权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没有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应当借鉴《美国破产法》以及联合国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建立和完善重整中信息披 露制度。[27]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1.明确规定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指明债务人或管理人负有向债权人及时提供必要信息的义务。2.明确规定债务人提供信息的时间。3.详细规定重整计划制作人在将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向债权人等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4.规定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具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通过听证会向重整计划制作人提出质询,明确对重整计划的意见。5.规定信息披露充分、全面的标准,以及对信息披露争议的解决途径。6.规定信息披露人的法律责任,对虚假披露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或者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28]对没有经过信息披露和质询的重整计划不能进行表决。

  (三) 规范法院重整计划批准原则

  重整计划除了正常通过外,各国和地区破产立法都规定了在债权人没有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原则。例如,《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第 1129 条规定的最大利益标准、填满标准和绝对优先规则; [29]我国台湾地区“债务清理法” (草案) 第224条和225条规定对重整计划应当贯彻债权人一般利益原则、公正和衡平原则;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重整”的第 61、62、63段规定了法院确认重整计划的诸多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也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制度。[30]为了防止地方行政干预,保证重整计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最终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法院强制批准权应当受到限制。

  第一,规定异议制度。在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以及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破产清算率是否公平、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算率以及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31]

  第二,规范“强批原则”。法院在强制批准有关重整计划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这些原则性要求应被视为债权人接受或者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最低标准。1.最大利益原则,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或利益。但是,实践中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否高于在破产清算中的利益不好确定,建议借鉴《美国破产法》中的规定确定最大利益标准:首先,要求提出方案的人证明方案符合最大利益的方式是通过清算分析公布债务人资产价值,明确各类债权人可以获得的清算利益份额。其次,为普通债权人设定最低利益标准(10%)。假如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或财产被担保债权等其他优先债权瓜分,应当为普通债权人设定一个获得最低的清偿比例标准,以此来保证被通过的重整计划最低限度保障一般债权人利益。[32]2. 担保债权保障原则,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中获得全额的债权保障。对于担保债权保障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作了规定,但是,如何获得全额或公平清偿并确保实现,破产法没有规定具体方式或标准。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第 1129 条(b)(2)(A)所规定的“填满标准”,用“现金清偿”“确实等价”“出售价款”等规则来满足反对重整计划的担保债权。[33]《美国破产法》中规定的“填满”规则对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3.绝对优先原则,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所在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与其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够获得任何清偿。绝对优先原则强调的是对不同性质债权在重整程序中清偿顺序的尊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顺序规定是对绝对优先原则的体现,但是由于现有破产法对债权分类并不细致,尤其是对非担保债权种类没有做详细的划分,司法实践中无论在清算程序还是在重整程序中,对于不同属性和位阶的债权没有落实顺序主义和优先规则,例如缺少内部债权和外部债权、股东债权和一般债权的划分和顺序规定等,使得在重整计划中企业外部债权利益受损。《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B)规定了绝对优先原则。关于绝对优先原则的具体落实,《美国破产法》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保障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二是重整计划还必须保证这个组在获得充分清偿以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一百的清偿。[34]4.公平对待原则,指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应当获得相同的清偿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此条是关于狭义公平原则的规定,即对同一组别或顺序的持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要体现同等和公平清偿的基本权利。5.方案可行性原则,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交的重整方案不予通过,法院判断此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和实现性。可行性问题实际上是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通过重整计划的一般性标准,但是此项标准难以把握,实践当中也难以判断。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表明了我国立法对于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慎重态度,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可行性,需要重整计划制订者或提供者债务人向法院提供详细的商业计划、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反映通过重整计划可能恢复的财政情况,并且允许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可行性提 出种种质疑。方案可行性原则是保证重整计划有效实现的保障,建立有效的针对重整计划会商机制十分必要。[35]

  (四)完善对重整计划成败处置制度

  重整计划被通过批准以后就产生效力,债务人需要被动地履行计划中的义务,至于计划能否成功或发生执行障碍,对债务人来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机制,如此重整计划似乎只是“纸上画饼”。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完成,法律上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1.规定债权人对批准的重整计划的质疑权利,建立对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的抗告权。重整计划虽然被裁定批准,但是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例如,重整计划是否是欺诈所得、计划是否可行、计划通过程序是否合法、计划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基于这种异议,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抗告。[36]2.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发生障碍的救济机制。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预期不到的情况,为了保证计划执行人不拖延程序,破产法中应当建立对重整计划执行障碍的救济机制。这些救济机制包括:第一,允许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提出修改。当重整计划发生中断或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经法院裁定,在符合其他债权人根本利益、符合破产法规定前提下对重整计划提出修改。第二,建立重整计划合理延期制度。如果由于合理原因致使重整计划未能按期实现或可能不能按期实现的,法律规定可以由管理人申请期限延长,延长期限应当受到限制。3.细化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的情形。在重整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某些主观或客观原因造成重整不能和失败,对此,为了保障当事人实体和程序利益,不造成程序拖延,破产法应当规定重整失败及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对转入债权人权利义务后果加以考虑。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虽然对重整计划执行失败可以转入清算程序作了规定,但对转入原因和情形需要加以细化,以提高债权人对计划执行预期的认识和申请转换程序的主动权。

  综上所述,保证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运行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就我国目前企业重整实际情况看,短短不到十年的破产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破产重整的法律共同体,有限的启动和进入重整程序的案件也没有得到有效的运行。鉴于此,要想解决重整程序“启动难”“运行难” “执行难”的问题,除了本文着重分析的重整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之外,我们还必须以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为重整程序运行核心,加强破产职业共同体队伍建设,例如,独立的破产专业法院和法官队伍、设置破产管理人管理局、建立破产援助基金等,系统化地建立和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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