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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化与纠偏:破产管理人监管过程中的阻却因素及现实进路

作者:田 源 时间:2012-12-06 阅读次数:171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监管机制流于形式,缺少专门的监督机关

    当前,各类矛盾纠纷竞相涌至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逐步尖锐。各级法院面对的审判压力持续递增,肩负着日渐繁重的审判工作,有限的司法资源相对也捉襟见肘,难以实现对破产整体流程的全面监督。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只能就有较大争议或重大问题的破产管理事务作出决定,对于管理人所具体繁琐的破产事务管理,往往疏于管理。债权人会议多是临时召集组成的,组成人员限于能力水平等因素,往往对于破产过程缺乏全面把握和准确了解,加之大都只关注自己所申报债权利益的“一亩三分地”,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难以发挥实质作用,难免会流于形式。债权人委员会虽然是常设机构,由于其成员来源于债权人,且不能因履行监督职责而获取报酬,不得不经常为个人生计而“脱岗”, 1常设机构如同虚设,对管理人的监督职能也相应被虚置化,监督效果同样较差。《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管理人所设立的两大监督主体,都限于自身原因容易出现监督缺位。与此同时,我国长期以来未能建立起专业化的监督机构对破产管理人加以监督,这不得不说是一种制度上的漏洞和缺憾。

    (二)监督措施空泛乏力,缺少必要的可操作性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9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事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实践中,“重大影响”如何加以界定,应当遵循何种标准,管理人应采取何种方式提交报告,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对破产管理人所提交的报告加以监督,以及监督的法律效果如何等,现行法律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2法律条文可操作性的严重不足,导致监督主体在对破产管理人行使监督权限时,往往由于缺少相应法律依据,难以达到应有的监督效果。同时,现行法律在赋予破产管理人权限的同时,对破产管理人职责义务缺乏必要的规范。譬如,对破产管理人的风险担保措施疏于规定,没有限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依法履职的担保,导致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频频出现。监督规则上的漏洞,使得法院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难以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的有效监督, 3亟待更为具体明确且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加以弥补。

    (三)监督法规漏洞频出,缺少相应的责任追究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譬如,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企业破产法》对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行为标准和法律责任规定得较为模糊抽象,对于归责原则、责任承担范围和免责事由甚至未见规定, 4致使人民法院难以依法认定并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仅规定了罚款这较为单一的行政手段,惩罚力度非常有限,难以对管理人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刑事责任方面,对管理人的刑事责任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惩处性规定,使得管理人的刑事责任难以被追究,不利于对其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1王欣新著:《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216页。

  2 郭薇著:《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第33页。

  3尤冰宁著:《执业风险控制: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6期,第49页。

  4王欣新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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