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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化与纠偏:破产管理人监管过程中的阻却因素及现实进路

作者:田 源 时间:2012-12-06 阅读次数:1718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现实进路: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的破产管理人的监管经验,对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严格限定准入标准,切实做好事前预防

    为最大限度地减少破产管理人的失职行为,建议严把准入关。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准入资格加以规范。建议举办全国统一的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考虑到破产事务涉及面广,程序较为繁杂,考试内容应当涵盖会计、审计、评估以及法律领域的相关内容。此外,建议设立破产管理人行业自治组织,负责业务培训、年检审核等日常管理事务。对于出现有违规范行为或不再适应相关需求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及时将其从管理人队伍中剔除,并规定在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不得成为破产管理人。另一方面,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建议采取随机与竞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议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要成为破产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内部应设立专门的资格评审委员会,对申请部门及个人的综合情况进行客观评审;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纳入到破产管理人名册当中。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1同时,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等特殊的破产案件,根据《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1条规定,法院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中选出有能力处理破产事务的机构或个人,减少法院指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二)细化具体监督措施,发挥各方监督效能

     一是强化人民法院监督的中心地位。不断加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力度,重点通过行使任免权、许可权对破产管理人实现监督。对破产程序中较为复杂的事项,由破产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报告,以保障人民法院予以充足的时间进行审查。对于破产管理人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规定经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之后方可实施。 2为保护破产财产安全,保证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健全责任审计监督制度,对破产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忠实义务及是否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审计监督。二是发挥债权人会议监督的辅助作用。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3 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由此可见,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通过知情权与异议权的行使来实现。在知情权行使方面,债权人会议主要通过管理人报告及询问来实现。倘若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告有疑问,或者管理人拒绝接受监督时,债权人会议缺乏必要救济手段。建议赋予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权利,即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处理。譬如,债权人会议可就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报酬及管理人报告的提出异议。三是调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他群体的监督积极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9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实施重大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然而,债权人委员会对于相关行为有异议时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应规定。建议债权人委员会也应当享有债权人会议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的日常事务繁杂,债权人会议必须在特定主体的提议下方可召开,债权人委员会不是必设的机构,建议充分调动职工、工会等相关主体的监督积极性。建议赋予掌握一定比例债权的债权人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以此来解决日常监督缺位的问题。

    (三)增设专门破产监督人,强化监督针对性和持久性

    由于参与破产程序的主体复杂多样,利益关系复杂,法院的监督职能难以及时妥善的处理和协调各方面的具体破产事务,为提高对监督人的监督效力,预防各方破产利益失调,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例,建议我国增设专门的破产监督人。在具体破产案件中可采取意定主义的方法,根据破产标的物的财产价值、管理的难度等具体因素,建议由债权人会议以决议方式决定是否设立。如决定设立,则赋予破产监督人相应职权,对破产管理人是否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否存在有违法、渎职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破产管理人有违相关规定,则可向人民法院提交报告,建议纠正相关行为或者撤换破产管理人。破产监督人的选任,可以从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中选定,也可以从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产生,以此来保证其专业性和中立性。

 

 

 1周斌照著:《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7期,第52页。

 2张在范著:《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构想》,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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