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异化与纠偏:破产管理人监管过程中的阻却因素及现实进路
作者:田 源 时间:2012-12-06 阅读次数:171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设立财产担保制度,确保管理人勤勉履职
所谓财产担保制度,就是要求破产管理人在被选任时,提供适当的财产作为担保,一旦因不当履行职责而造成的破产财产损失,即以相应财产进行赔偿。 1该制度将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利益和违法行为的风险后果直接挂钩,有着强烈的警惕作用,能极大促进破产管理人依法勤勉忠实地履行职责,而且也使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追究更具有现实可能性。建议在立法层面上,对破产管理人担保财产的比例份额以及赔偿的执行方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此举对于破产管理人合法行使职权能起到更为直接和具体的敦促和监督作用。
(五)健全归责惩处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破产管理人违反管理人职责的形式有过失和故意,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建议我国破产立法上明确勤勉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规定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方式,规定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免责事由,规定责任承担的顺序和过错比例原则等。对于行政责任,建议我国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制裁,除了罚款以外,增加其他如警告、暂停执业或吊销相关执照或资格等处罚方式。 2对于刑事责任,建议我国加大对破产管理人严重违法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当前我国破产犯罪门类众多,但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刑事处罚条文却不多见,特别是破产管理人的刑事处罚的犯罪构成非常不明确,在罪名上与其直接相关的也仅有妨害清算罪一种。 3实际上,由于破产管理人的权责重大,其可能触犯的罪名还有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等。建议我国参考国际立法实践,单列破产管理人的犯罪行为,明确规定其所应受的刑种和法定刑,加长处罚刑期,调高罚金额度,加强对破产管理人严重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结语
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 4对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的规范调整绝非一日之功,同样应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不能脱离我国司法现实的大背景,否则只能是经不起实践考验的空中楼阁。在现有的经济社会条件下,逐步修缮相关的监督法律法规,积极革新旧有的监督体制,严格规范监督管理的流程,无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约,抑或是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都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1杨姝玲著:《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解读与重构》,载《学术交流》2011年第11期,第51页。
2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著:《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和完善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2010年第2期,第22页。
3张艳丽著:《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第22页。
4【美】马克思?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法律出版社第2009年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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