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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作者:刘文 周舒 时间:2013-01-15 阅读次数:2134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新《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意图取代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还是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本文结合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性,对新《破产法》实施4年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选任现状进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为尽快完成管理人的选任从清算组向中介机构的过渡提供思路。

    关键词:上市公司 破产重整 管理人选任

    破产法作为规范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其“有效制定与普遍实施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重要标志”。  2006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在这部曾被一位香港资深执业律师誉为“形式上比市场经济法制更发达的香港《破产法》更为先进” 的法律中,借鉴了西方成熟经验,引入了重整制度和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的引入,为处于困境中的企业找到一条走向复兴的道路。而由管理人制度取代清算组制度,也是我国《破产法》做出的一项大胆尝试。然而,我国《破产法》并没有根据重整程序和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性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制度进行“量体裁衣”,在实施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将以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为视角,分析《破产法》实施以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找出其中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管理人选任制度。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选任的特殊性

    (一)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选任的的特殊性

    和传统的破产清算不同,破产重整制度意在使陷入困境的企业通过与各方利害关系人商讨和谈判,并借助法律的手段强制性地调整他们之间的利益纠纷,对债务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调整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以使其摆脱破产危机,重获新生。传统的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工作的重点主要放在各类债权债务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处分上,以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的最终分配。但是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工作重心则要更多的放在如何使债务企业获得“新生”上,不仅要解决债务企业债务减免、延期清偿等给债务企业“输血”的问题,更需要通过对债务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业务重组、引入新投资人等措施恢复债务企业的“造血”功能,使债务企业重新走上正常经营的道路。由于破产重整具有的这些特性就要求管理人要具备更高的素质,因此,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管理人选任应该更加审慎。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选任的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具有公众性,这使得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对管理人的要求更高。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一旦重整不成功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会给投资者、债权人和整个社会带来巨大影响。首先,上市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中小投资者众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处理好债权人、大股东、中小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平衡好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次,我国上市公司多数为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其承载着太多社会保障的职能,对此类企业进行破产重整不仅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如何进行职工安置更是摆在管理人面前的一道难题。再次,与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需要管理人具备与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等行政机关的协调能力,解决好破产重整中涉及的行政审批的难题。

    正是由于破产重整程序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特殊性,使得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对管理人的胜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破产法》设计出一个良好的管理人的选任机制,让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帮助决策者选出适合的管理人。

 

【注】刘文,女,法学博士,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舒,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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