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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作者:刘文 周舒 时间:2013-01-15 阅读次数:2134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5、中介机构参与力度低,很难发挥其作用

如前所述,在实践中,中介机构介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方式主要是被法院指定加入清算组,而独立担任管理人的比例很小。在混合清算组的主流模式下,清算组成员绝大多数还是由当地政府官员组成,无论从人数还是从权力上看,中介机构都远远处于劣势,在清算组中起到的作用很有限。即使在有少数中介机构成员担任清算组负责人的案例中,还是表现出了极强的政府行政权力主导的色彩,中介机构的中立、专业、独立的作用很难发挥。例如,在*ST广夏破产重整案中,虽然清算组的副组长由中介机构人员担任,但是在重整过程中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如管理人在债权债务认定、重整计划制定时没有完全遵循市场法则,政府主导重组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极大的损害了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成为第一个重整计划被股东和债权人“双否”的公司。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行使管理人选任权的人员范围

    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企业清算程序中,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股东拥有债务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同理,其也应拥有清算人的选任权。而在企业资不抵债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应拥有债务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因而其也应拥有管理人的选任权。鉴于前述管理人产生方式存在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扩大债权人会议在管理人选任上的权力,给予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的提名权或任命权,除非法官有充足的理由,否则应尊重债权人会议的选择。

    (二)规范现行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成员构成

    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基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和当下我国上市公司承载多重政府目标,政府行政权的介入已成必然,关键在于清算成员的构成能否最大限度的抑制行政权力的越位,让市场中介组织承担重整的管理职能,让行政官员承担监督和协调的职能。这需要一个过渡和转化过程:首先,法院应杜绝指定只有行政官员组成的单纯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其次,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时必须要有中介机构参与,严格控制行政人员比例,尽量多指定中介机构和其他具有专业技能或管理才能的人员加入清算组,优化清算组的人员构成;再次,法院可以指定只由中介机构和其他具有专业技能或管理才能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政府的工作组可以作为顾问履行协调与监督职能,逐步由清算组管理人模式过度为中介机构管理人模式,确保债权人、投资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三)取消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限制和完善指定方式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不仅要解决债务人的债务减免、延期清偿问题,而且还要解决其股权调整、资产重组、业务重组、引入新投资人、改善经营管理以及职工安置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法律、财务、融资、管理等各方面的人才加入管理人团队,但是我国法律规定能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仅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且上述中介机构只能在其所在地担任管理人。这种人员和地域上的限制缩小了备选人的范围。因此,有必要针对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放宽对管理人的任职人员选任范围,消除中介机构执业的地域限制。

    此外,现行的三种管理人指定方式无法满足我国现阶段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实际需要,可以吸取某些法院指定的经验,采取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即通过竞争方式选出多个实力相仿的机构作为备选人,然后运用随机选择的方式在众多能胜任管理人一职的被选人中进行随机选择。这样,既可以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又可以保证随机选出的人选具备重整的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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