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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黄小丹 时间:2013-01-31 阅读次数:184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借鉴: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域外考察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世界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最为成熟的一项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为了限制破产管理人的权力滥用,促使其勤勉履行职责,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监督制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

    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颇具特色的一点是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关。美国于1986年在国内普遍建立破产托管人(公共管理人)制度,其基本形式是在联邦司法部内设立一个常设管理机构即破产托管人管理办公室,同时在各巡回区设立相应的垂直领导的分支机构,并赋予该机构管理破产案件和管理私人破产托管人的行政职能。 英国则设立了官方管理人办公室,专司调查案情、指定私人职业破产案件从业人员的权力。

     为了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心,为追究其经济责任提供一定的财产保障,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无一例外为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设置了财产担保制度。例如英国破产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除了官方接管人以外,其他人要成为破产执业人必须为适当履行他的职能而提供有效的担保。具体做法是:首先,破产受托人要签订一个保证金额为25万英磅的保证金协议书;其次,就每一个具体破产案件,破产受托人还要签订一个保证金额等同于他所接管案件破产财产价值的责任担保协议,但这种协议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万英磅。 

    (二)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外部监督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也建立了包括法院、债权人会议、破产监督人等多个监督主体的多元化监督体系。如日本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由法院进行监督。”德国新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督。法院可以随时要求其告知具体情况或提出事务现状和事务执行情况报告。 ”

    内部监督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监督方式,即直接在破产法中为破产管理人设定高标准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始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持高度的职业敏感和适度的谨慎,严格履行职务。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对破产管理人科以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多重责任,敦促其审慎展开管理工作。

    综上所述,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虽然两大法系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但都构建了以法院监督为核心的监督机制,监督层面涵盖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法律责任监督等多个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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