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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黄小丹 时间:2013-01-31 阅读次数:184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增设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责任。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严重失职行为,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管理人的资格,并向破产管理人办公室提出司法建议,对管理人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2)加强对破产犯罪的惩治力度。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破产管理人大权在握,很难保证它不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即使是一百个盗窃犯同时下手行窃,其所造成的危害也不及一件普通的破产犯罪。” 然而,如前所述,我国的刑法与新破产法没有相配套,对破产管理人违法犯罪没有相应的刑事罚则,既不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修订刑法典时,既要避免同一功能的制度重复建设或相互冲突的制度一起建设,造成法治资源的浪费或作用的相互抵消,又要避免某一制度孤军突进和孤立无援,导致无法形成制度之间的合力。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以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思路来完善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构建,具体来说,就是增加破产犯罪的条款,明确规定刑种和法定刑,真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责权统一。 

     结语

     破产管理人在组织和利益上均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使原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二元关系转变为三元结构,这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制度自被引入破产法之日起就面临着纷繁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必将注定管理人制度要在众多的利益冲突甚至是矛盾中求生存、谋发展、盼完善。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破产管理人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对于这一课题,我们还处于探索阶段,实践经验积累不多,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开拓创新,在实践中调研,在调研中完善,在完善中提升。

 

【注】黄小丹,女,法学硕士,现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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