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黄小丹 时间:2013-01-31 阅读次数:1849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反思: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不足
破产管理人的引入,为我国破产法增添了无限光彩,特别是相对于1986年破产法,新破产法在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方面有不少起色。但是,新制度刚刚引进实施,不足之处在所难免。
1、新破产法中仍可见清算组的身影。从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与目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基本是保持一致的,顺应了世界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但令人遗憾的是,新破产遗留了旧破产法的行政干预的痕迹,表现出司法活动过渡干预市场行为的不良倾向。例如,我们仍然可以清晰地看到清算组的身影,这不能不说是旧破产法遗留的一个顽疾。经过近三十年的实践,充分证明了由于清算组缺乏专业性、独立性、中立性,决定了它无法独立高效地处理破产相关事务。
2、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选任方式、选任时间不科学、不合理。根据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债权人有异议时,仅能申请更换,决定权仍在法院。此外,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也由法院决定。且不说破产管理事务涉及法律、审计和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法院不可能完全掌握各行各业破产情况,选出适格的破产管理人,单论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权过分集中于法院,就极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的现象。2006年,深圳中院有包括破产庭庭长在内的5名法官皆因破产案件被纪委“双规”或被受刑事处分即是明证。
按照国际通行的惯例,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开始时就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但是新破产法并未明确债务人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财产的时间,反而在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由此可见,破产财产一直都处于债务人的直接控制下,这显然是有背常理和国际惯例的。
3、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享有相当大的权限,它直接操作着破产财产,与破产程序的各方当事人都存在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其执行职务的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虽然新破产法改变了原有的仅由法院一方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方式,增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监督措施仍不到位。原因在于,首先,人民法院承担的审判任务日趋繁重,“白加黑”或“5+2”成为了很多法官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法官的工作常态,要让其对破产程序中的法律事务和大量的非法律事务进行有效监督,恐怕是力所不及的。其次,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性监督。再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也可以不设立。即使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毕竟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出来的,要对债权人会议负责,缺乏中立性,很有可能出现监督人为片面追求债权人利益而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合理利益诉求的情况,必将使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受到影响。
4、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制度不完善。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两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不难看出,关于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不足:一是责任形式不够全面。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轻重不同,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新破产法仅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缺少了行政责任。二是现有责任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刑法与新破产法没有相配套,仅规定了两个相关犯罪,即“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和“妨害清算罪”,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两个罪并不属于破产犯罪的体系,这既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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