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黄小丹 时间:2013-01-31 阅读次数:1849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对策: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如何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最大限度地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实现破产程序运行的规范、有序,是新破产法实施中面临的重大课题。
1、彻底废除清算组。新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体现了明显的职业化、专业化倾向。如果说破产管理人从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师中选任是新破产法与世界破产法接轨的一个表现,那么,保留了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重大缺陷。新破产法之所以保留清算组主要是适用于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因为这其中涉及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职工安置等问题,这都需要政府各部门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但是,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来解决,至于职工安置则可以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来实现,由清算组进行干预并不妥当。
2、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是采取破产程序受理主义,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破产财产,债务人不能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破产管理人,由其对破产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临时破产管理人再向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交接破产财产管理权,由破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 鉴于我国采取的是破产程序受理主义的立法模式,所以,我国新破产法应当借鉴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因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一段时间内,债务人的财产势必处于管理的混乱状态,人民法院也因自身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不可能充分地行使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无法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增设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仅保证了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连续性,也有效解决了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到至债权人会议选出破产管理人之前的“真空地带”。
3、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制度。破产清算事务是一项技术含量相当高的综合性业务,大量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交织混合在一起,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到破产程序的目标能否实现,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Barin Kamarul教授指出,“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之公正和迅捷,有必要保持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能力。” 因此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好的专业素质和品行修养,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各国都在立法中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的专业资格条件,如通晓法律知识、熟悉会计业务、熟悉商业交易规则、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等。
新破产法从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进行了规范,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保证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能够迅速投入工作状态,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从业人员应当根据破产财产价值大小提供一定比例的执行业务的保证金,确保管理人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都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保障民事赔偿责任的落实到位。
4、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实行双轨制。各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基本上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法院指定,效率较高,但容易滋生腐败;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定,能充分体现债权人意志,但效率较低。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赋予人民法院很大的权力,这不符合破产法“公平合理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不符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中立的性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运行机制,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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