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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控破产率政策与破产界限规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作者:孙兆晖 时间:2013-02-03 阅读次数:187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3、职工安置与社会稳定方面的制约

    职工下岗是企业破产制度的副产品或副作用,事关社会稳定。职工安置在理论上虽非破产制度的本职,但实践中职工安置问题往往“绑架”了破产制度,使得国家在处理企业破产问题上有“投鼠忌器”之忧,这是由于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这一历史现实决定的。政策性破产阶段的做法是以牺牲银行等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优先安置职工,而以后越来越多的非政策性破产案件审理中仍将面临职工安置困境,但陷入破产的国有企业又很难依靠自身提出合法、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对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而言,职工下岗同样也会引发社会不稳定,职工安置问题也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掣肘因素。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职工下岗成了社会不稳定的直接诱因。

    4、专业化的破产法官与破产中介从业人员匮乏的制约

    徒法不足以自行,专业化的破产法官与破产从业人员的缺乏,成为新破产法顺利实施的制约因素。从法官层面看,长期的政策性破产实践虽然锻炼了破产法官队伍,但这还远不能满足新破产法实施的要求。一方面,政策性破产阶段,政府部门在某种意义上取代了法院成为破产程序的真正组织者和实施者 ,彼时破产法官得到的业务锻炼是有限的;另一方面,新破产法不仅修改和细化了破产审查受理、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等制度,还规定了全新的破产管理人、重整等制度,这无疑要求破产法官进行知识再学习和经验再积累。从破产从业人员层面看,在旧破产法实施及政策性破产阶段,我国的破产清算组成员来自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不是职业清算人,甚至不熟悉法律和清算知识,更无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上规定了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而职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目前还处于新生阶段。专业化的破产法官与职业性的破产从业人员的缺乏,成为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瓶颈。

    (二)严控破产率政策在破产界限规则中的体现

     破产界限是企业破产的事实依据,也是控制企业破产率的“阀门”,在立法者和司法者眼中自然也就成为严控破产率政策的直接落实者。新破产法中,严控破产率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立法未将“停止支付”明确规定为“不能清偿”的推定标准

    鉴于司法实践中“不能清偿”很难正面直接认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法(经)发[1991]35号和2002年法释[2002]23号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均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规定在理论上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在实践中则极大地便利了破产案件的审查受理,然而,其却未能在新破产法上得到明确规定。究其原因,与其说停止支付标准是司法操作层面的问题而更适合于司法解释中规定 ,不如说是立法者基于控制破产率的要求而有意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停止支付标准。

    2、立法用语上将“资不抵债”规定为破产界限的判断因素

    我国旧破产法及各国立法通例一般将“不能清偿”作为破产界限,而新破产法在立法用语上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并提,意图从严规定破产界限,控制破产案件数量。旧破产法主要是借助“经营管理不善”而不是“资不抵债”标准来限制“不能清偿”条件,是因为旧破产法制定时的多数国有企业往往通过“拨改贷”的投资体制设立,靠借贷运营,自有资金很少 ,当时的立法者不得不放弃“资不抵债”而采“经营管理不善”标准。至新破产制定时,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债转股”的实施以及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经营管理不善”标准不得不退出历史舞台而让“资不抵债”标准登场,惟一不变的主旋律则是从严规定破产界限,控制企业破产率。

    3、破产申请提出时的破产界限要求

    新破产法第7条规定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要满足破产界限的要求,其中对一般债务人企业申请的要求是最严格的破产界限标准,对解散后债务人企业申请的要求是资不抵债标准,对债权人申请的要求是债务人“不能清偿”。新破产法作此规定,试图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要轻易地提出破产申请,除非能够达到第7条规定的破产界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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