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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控破产率政策与破产界限规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作者:孙兆晖 时间:2013-02-03 阅读次数:1877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2、将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解释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

    资不抵债在我国目前不宜作为破产界限的独立判断因素。前已述及,资不抵债标准自身具有不确定性,且易被债务人操控,因此其可操作性较差。国外立法例有的不采资不抵债标准 ,有的则将其单独规定为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 。但从比较法上看,即使在商业诚信机制较为发达的德国,其在将资不抵债规定为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时,也同时规定了债务人公司管理层在企业资不抵债时负有提起破产程序的义务 ,如此才能保证这一标准的可操作性。而在企业负债率较高且亏损面较大的我国,显然不可能借鉴德国这一做法。

    我国司法解释可以将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标准规定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理由有三:一是资产负债表上显示资不抵债时,企业往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可作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但也存在企业到期债务比例较小或能够通过信用融资偿债的例外,因此,相对人也可以举证推翻这一推定;二是我国破产实践中长期使用资不抵债标准,短期内很难放弃这一标准,不如将其解释为推定事由;三是新破产法在规定资不抵债标准时,立法者的初衷除了严控破产率,还包括便于司法操作 ,因此,将其规定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不违立法者的初衷。

    3、重申停止支付作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

    将停止支付解释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既能够保证破产界限规则的可操作性,也符合比较法上的立法通例。新司法解释除了应将停止支付重申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还应针对破产审理实践中的问题补充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某债权人明示或默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意思,该债权人即可主张债务人停止支付。法院认定停止支付不以债务人对全部债权人停止支付为必要条件 。应当指出,司法解释中不宜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债权数额或比例的限制,一方面,国内外的破产实践中,债权人主动启动破产程序救济自己权利的比率本就较少,其滥用破产申请权的可能性则更低,“稻草压死骆驼”的担忧属于理论层面;另一方面,债务人如果连小额债权都无力清偿,足以充分证明其达到了破产界限。

     二是以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书面或口头债务催收通知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停止支付的前提。该规定旨在增强停止支付规定的可操作性,但不宜进一步规定债务人收到催收通知后迟延支付的最低期限,因为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的可能性较小,此时的迟延支付最低期限无异于债务人的“法定逃债期”。

    4、明确规定法院对债权人申请与债务人申请适用相同的破产界限审查标准

    新破产法第2条第1款对破产界限的选择性规定,加之第7条又规定了申请阶段不同的破产界限要求,容易令人疑虑破产界限标准是否因申请人为债权人或债务人而有所不同。为此,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法院对债权人申请与债务人申请适用相同的破产界限审查标准,理由有二。

    其一,从条文规定看,第2条第1款未明确规定不同的申请主体适用不同的破产界限标准,而第7条虽规定了申请阶段不同的破产界限标准,但该标准在实体法上仅具宣示意义,不是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依据(下文详述)。其二,从比较法上看,有立法例如美国破产法虽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采用不同的破产界限要求,但其对债务人申请破产采取宽松态度,甚至没有规定破产界限要求,而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则规定了破产界限要求即债务人须“一般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在我国显然不具有比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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