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严控破产率政策与破产界限规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作者:孙兆晖 时间:2013-02-03 阅读次数:1877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5、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以申请人不符合第7条规定的破产界限要求为由不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新破产法第7条规定了不同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破产界限要求,这一规定是严控破产率政策的体现,仅具宣示意义,不是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依据,法院不得以申请人不符合第7条规定的破产界限要求为由不启动破产审查程序,理由如下。
其一,提出破产申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这一申请权利犹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属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畴。司法机关可以适用一定标准如破产界限标准或立案标准对该申请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但不能阻止该申请进入法定审查程序,否则便是无故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申请自由。
其二,第7条的规定不会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法院立案之前,该申请行为在我国新破产法上除了能够启动破产审查程序,不会产生任何其他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债务人或债权人达到了第7条规定的破产界限要求时,法院不一定会受理破产申请;在其达不到要求时,法院除了裁定不予受理,也不会追究申请者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在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规定破产界限要求没有法律规范意义。
结语
严控破产率政策本意在于追求和谐稳定的社会效果,但社会效果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为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国家必须综合运用多种社会制度和资源,而不是仅仅依靠某一法律规则,否则不但难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有时往往连法律效果也不可得。为让破产法真正成为一部债权人公平受偿法与债务人企业再生法,根本之策在于消除严控破产率政策的社会背景,为破产法的实施创造制度环境,而当务之急则是从法律逻辑与司法适用角度对破产界限规则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注】孙兆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判员,民商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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