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严控破产率政策与破产界限规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作者:孙兆晖 时间:2013-02-03 阅读次数:1877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对策:严控破产率政策的出路与破产界限规则的司法解释
严控破产率政策试图通过破产界限规则予以贯彻落实,最终却导致破产界限审查工作面临困境。笔者以为,严控破产率政策是“法律不能承受之重”,为落实该政策而从严制定破产界限规则的做法,其遵循的仍是传统的不“破”(宣告破产)不“立”(立案)的思维方式。为让破产法真正成为一部债权人公平受偿法与债务人企业再生法,根本之策在于消除严控破产率政策的社会背景,为破产法的实施创造制度环境;而当务之急则是从法律逻辑与司法适用角度对破产界限规则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一)逐步消除严控破产率政策的社会背景
第一,针对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破产形势严峻的现实,为防止大量破产案件短时间内涌向法院,对于国有控股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可以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延续适用旧破产法中上级主管部门对破产申请的审批程序,适度控制破产数量。对于中小型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法院可以积极倡导当事人通过庭外和解或庭内和解程序处理债务纠纷。
第二,关于破产法律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制约,一方面要针对新破产法过于抽象的不足,加紧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解决破产管理人制度、上市公司重整、金融机构破产、关联企业破产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问题。另一方面,还要积极完善公司制度及财务会计制度等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制度。
第三,关于职工安置与社会稳定方面的制约,为防止企业破产造成社会震荡,权宜之计是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严格审查债务人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治本之策则在于国家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关于专业化的破产法官与破产中介从业人员匮乏的制约,就专业化破产法官匮乏这一现状而言,除了各级法院认真组织商事审判法官系统学习、交流破产法律知识及审判经验以外,更重要的是从制度上保障破产案件审判的专业化,例如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专门的破产业务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也应由专门的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就破产中介从业人员匮乏这一现状,我国应当积极借鉴破产制度较为成熟国家的经验,加紧制定破产管理人方面的规范,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二)从法律逻辑与司法适用角度解释破产界限规则
针对前述我国破产界限规则理解、适用中的难题,笔者拟提出以下司法解释建议。
1、将破产界限解释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笔者以为,新破产法上破产界限采用的实为单一标准而非复合标准,该单一标准即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新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立法用语看,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界限似乎采用了“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复合判断标准。从立法目的解释角度看,“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两个因素并提,是为了从严规定破产界限,严控破产率,所以立法者主观上似乎也倾向于复合判断标准 。
但是,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两个因素却并未构成判断破产界限的复合标准。如前所述,自逻辑上分析,该款规定了破产界限的两个选择性标准,满足其一即可:一是“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二是“不能清偿”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法释[2002]23号解释第31条的规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多数学者和实务人士均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在新破产法实施后仍应适用 ,于是,前述第二个选择性标准实质上即是“不能清偿”标准。由于“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是选择适用关系,所以,新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界限在实质上也就归结为“不能清偿”。这一解释结论也符合比较法上的立法通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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