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理人员的义务扩展
作者:郭丁铭 时间:2013-02-08 阅读次数:1421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管理人员的义务扩展
——以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视角
郭丁铭
摘要: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管理人员只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信托或委托义务,但当公司濒于或陷入破产后,管理人员继续以股东利益为中心则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新破产法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扩展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保护义务,同时明确管理人员的免责条件和债权人责任追究的方式。
关键词:破产 管理人员 义务扩展 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管理人员只对股东承担信托或委托义务,其并不对债权人负有上述义务。但是,当公司濒于或陷入破产时 ,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直接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因此,为了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规定在公司濒于或陷入破产时管理人员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义务值得深入探讨。
1.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探讨管理人员对破产债权人的义务直接源自公司濒于或陷入破产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股东与债权人一般不会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股东向公司投入资本通过利润分配获得回报,债权人向企业提供信用并按照合同实现债权。但是,一旦公司破产,股东与债权人面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窘境必生龃龉。具体来说,双方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投资活动中的不同风险偏好。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时,公司的任何投资活动面临的风险都首先由股东承担,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股东耗尽全部自有资本。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其继续遭受任何损失已不会影响股东利益,因为其已经丧失了资本垫(equity cushion),此时是债权人而不是股东承担失败风险。 但是,投资活动一旦获得成功,股东则可从投资收益中获得回报,而债权人的收益通常已经事先约定,与投资收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破产公司的股东喜欢带来高回报的高风险投资,而债权人偏好低风险的投资以保存可获得的企业资产。 第二,不同的清算偏好。公司陷入破产状态后,股东通常不愿意清算企业,而希望继续经营以便获得转危为安的机会,因为其无法从破产清算中获得任何财产。与股东不同,债权人一旦发现公司陷入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的境地,为了回避继续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一般会选择通过清算公司来获得迅捷而确定的偿付。 第三,竞相攫取公司的有限财产。公司一旦资不抵债,股东与债权人必然会为各自的利益瓜分企业财产。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各种显性或隐性的方式分红或实施其他分配活动,或者通过对自己有利的交易条件获得公司财产,或者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方式向第三人转移财产。债权人虽然在企业控制和信息获取上处于不利地位,但其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通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扣押或执行公司财产以实现债权。第四,股东投资不足的激励。公司陷入破产状态后,股东常常缺乏继续投资的激励,即使拟投资项目具有确定的正净现值(positive net present value),因为其投入的资金首先会增厚企业的资本垫,而投资获得的收益也首先用于弥补亏损,不能直接分配给股东。 因此,公司濒于或陷入破产状态是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渊薮。
2.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义务
公司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利益代表,对后者负有受托义务,必须为股东利益管理企业,如果其行为偏离所负义务,则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当公司处于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状态时,因股东与债权人的上述利益冲突,管理人员如果继续以股东利益为中心,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债权人并不是股东,其与管理人员不存在信托或委托关系,既不能要求管理人员履行受托义务,也不能据此追究后者的法律责任。此外,债权人没有直接控制企业,同时因信息不对称,所以很难迅速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即便债权人采取了行动,因法律程序的拖沓漫长,也难以有效阻止管理人员和股东实施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因此,从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法律需要对管理人员的义务对象和内容进行一定的修正和补充,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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