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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的义务扩展

作者:郭丁铭 时间:2013-02-08 阅读次数:1422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制度完善建议

    鉴于新破产法在管理人员对债权人义务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理论,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破产制度针对企业,而不仅仅适用于公司,所以在提出完善建议时需在企业范畴内考察。笔者认为,新破产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管理人员的义务扩展进行完善:

    第一,对新破产法第125条进行补充,明确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导致企业破产的,须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我们从法理上推断企业管理人员在上述情况下对债权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毕竟 是一种学理推论,只有通过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二,借鉴美国立法,增加新条款,明确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陷入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的状态后,对债权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完善新破产法第125条的立法遗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非常重要。因为当企业陷于破产境地后至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企业一般都由管理人员控制,债权人除了通过与企业谈判或根据和企业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权利的方式影响企业之外,并不能直接管理企业。此时,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关系重大。如果不为此特殊阶段作出特别规定,则会导致变相补贴股东的不公平结果,因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企业管理人员不仅不向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反而向在债权人之后对企业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当然,针对该问题,我们也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规定企业陷于破产境地后,企业向管理人员的求偿权属于债权人。德国立法并不需要明确规定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债权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些人员仍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上述义务,但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程度要超过美国立法,因为德国立法不仅包括公司破产后公司对管理人员享有的求偿权,还包括破产前公司对管理人员享有的求偿权。但是,从新破产法已有立法的协调看,美国模式更加妥当,因为第125条已经从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角度规定管理人员导致企业破产,其需承担民事责任,美国模式将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上述义务延续到企业陷入破产之后的阶段,与125条的规定完美衔接。

    第三,仿照日本公司法和日本商法典,规定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对债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管理人员的范围可以限制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没有仿照新破产法第128条将责任主体规定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是控制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内,小于新破产法第128条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主要原因是该完善建议为责任承担情形的抽象概括,而非新破产法第128条的具体列举,为了防止责任追究范围过大,有必要将责任主体限制为管理人员。

    第四,借鉴德国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员及时启动破产程序的义务。从我国以往的破产司法实践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陷入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已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由于不能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导致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因各种原因散逸,使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获清偿偏低。从困境企业投资人角度看,他们一般都不愿意主动及时申请破产,加之信息不对称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客观障碍,导致困境企业不能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新破产法可以规定企业陷入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后一定时期内,董事会、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必须向法院申请破产。至于一定时期的具体长度需要进一步考虑,不能太短,也不能太长,必须给予管理人员必要的反应时间,同时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正当要求。至于申请主体则需根据企业的具体形式和机构设置而定。如果是公司,有董事会的则由董事会申请,无董事会的由董事申请。如果是非公司企业,则由法定代表人申请。需要注意的是,该项义务的主体只限于董事会、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没有将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纳入。

    第五,明确管理人员的免责条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免责条件有相应规定,所以新破产法可以直接规定该问题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管理人员的免责问题进行特殊规定,由于债权人并不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者,所以公司章程的免责规定对债权人并不适用,即管理人员不能根据公司章程要求免除其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同理,非公司企业的内部约定或规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涉及管理人员免责条件的,也不得援引,除非事先或事后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六,明确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追究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权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自由提起诉讼,则不便于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事务集中管理。但是,完全剥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妥当。为了平衡效率和公平,日本的通行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单个债权人只有在破产管理人不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借鉴。但是,为了满足迅速处理破产事务的需要,上述权利的行使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

 

【注】郭丁铭,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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